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張紹師 被上訴人 葉書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9年度家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伍仟玖佰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1,600元。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被上訴人推上訴人致上訴人從機車上掉下,上訴人脊椎上有綁鐵,上訴人倒下後鐵壓到神經,因此須手術,上訴人腰椎受傷門診至開刀時間甚長,且牙齒亦因而斷裂,上訴人至偉鴻齒模鑲牙承造中心進行重建,又上訴人原在加工廠工作,月入8,000至10,000元,事件迄今已22個月,爰向被上訴人求償66,000元作為生活營養費及精神補償費,及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至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急診就醫支出900元醫療費用。就原審所判決扶養費部分不上訴,僅就傷害之部分上訴。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的兒子同時坐在車上,如被上訴人硬推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子也會倒在地上,被上訴人只是單純用雙手抱被上訴人之子,未碰到上訴人,上訴人會撞到牙齒、傷到脊椎,被上訴人亦覺得很奇怪,上訴人原本有舊傷,不知上訴人門牙斷裂,就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支出900元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叁、本件上訴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97年9月9日因接送小孩發生爭執互毆傷害,經本院98年6月6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張紹師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書源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張紹師提起上訴,於98年10月23日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張紹師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訴人因前開傷害事件受有門牙斷裂及下背挫傷等傷害,於97年9月9日至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急診就醫支出900元醫療費用。以上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214號、98年度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卷宗審認無訛,並有前開刑事判決、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99年5月6日湖仁醫病字第218號函附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肆、本件上訴爭點:
一、上訴人是否因遭被上訴人推倒受傷以致須進行腰椎手術,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腰椎手術醫療費用34,600元,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腰椎手術後營養費及精神慰撫金66,000元,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是否因遭被上訴人推倒致牙齒斷裂,而須施作假牙,上訴人請求施作假牙費用86,000元費用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醫療費用金額及精神慰撫金數額?
伍、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是否因遭被上訴人推倒受傷以致須進行腰椎手術,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手術醫療費用34,60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兩造間之前開傷害事件係發生在97年9月9日,而上訴人係於98年4月27日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椎板切除、骨釘固定、植骨手術,時間相差7個月餘,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接受前開手術係因遭被上訴人傷害所致,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自難遽為認定前開手術醫療費用係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腰椎手術醫療費用34,600元,即乏所據。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腰椎手術後營養費及精神慰撫金66,000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腰椎手術後營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共66,000元部份,上訴人稱其原在加工廠工作,月入8,000至10,000元,事件迄今已22個月,向被上訴人請求66,000元作為生活營養費及精神補償費,然而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況且即便上訴人確有此支出,如前所述,上訴人之前開腰椎手術所治療之疾患或傷害尚無從認定係被上訴人所致,亦尚難認係因此以致上訴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腰椎手術後補充營養之費用,尚屬無據。至於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詳如後述。
三、上訴人是否因遭被上訴人推倒致牙齒斷裂,而需施作假牙,上訴人請求施作假牙費用86,000元費用有無理由?上訴人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事件受有「門牙斷裂」之傷害,經至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估價需要施作14顆假牙,費用計86,000元等語,惟經原審檢附前開診斷證明書,向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函查「原告張紹師就所受門牙斷裂之傷害,修補所需之費用為多少?」,據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回覆表示「張紹師先生於00年0月0日至本院急診時,未會診牙科進行門牙斷裂修補治療,本院無法提供該項費用。」,有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99年5月6日湖仁醫病字第218號函附卷可稽,而上訴人於原審對上開函覆亦表示無意見;上訴人於上訴審雖提出假牙定做單,然觀諸上訴人所提該項證據係由偉鴻齒模鑲牙承造中心出具,並非由合格醫療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單據,且其上僅記載:98年6月1日,太空、排牙14個44,000元,此項證據尚難認係上訴人支出修補遭被上訴人傷害所致門牙斷裂之費用,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牙齒修復費用86,000元,即無理由。
四、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數額?
㈠、醫療費用:上訴人因前開傷害事件受有門牙斷裂及下背挫傷等傷害,於97年9月9日至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就醫支出900元醫療費用,已如前述,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被上訴人所致前開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於9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㈡、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前開傷害事件受有門牙斷裂及下背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足憑,並經上揭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因前開傷害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亦無不合,本院審酌上訴人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無業;被上訴人學歷則為專科肄業,現在工廠上班,月薪4萬餘元,均據兩造於原審 陳明 在卷,而上訴人係因接送小孩之事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因而互毆傷害,兩造分別受有傷害(葉書源受有左前額瘀傷及擦傷、張紹師受有門牙斷裂及下背挫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長輩,且為中度肢體障礙人士,被上訴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糾紛即與上訴人互毆,上訴人所受門牙斷裂、下背挫傷之傷害與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五、是以本件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傷害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總計為:50,900元(計算式:900元(醫療費用)+50,000元(精神慰撫金)=50,900元),扣除原審判決已准許上訴人之5,000元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5,900元。至於上訴人就其於原審請求之扶養費部分未有不服,被上訴人亦未上訴,均已如前述,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5,900元,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再給付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
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吳靜怡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