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武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武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耀武係營業小客車駕駛,於民國98年11月9日,向告訴人 即天騁 (起訴書誤載為天聘)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稱告訴人公司)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租用車牌號碼000—A3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營業小客車),並與天騁公司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惟被告租用該營業小客車後於98年12月13日起(起訴書誤載為98年12月12日)即未再繳納租金,且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該營業小客車向「丙全當舖」質押借款7萬元,將上開車輛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 戴界明 (以下逕稱其名)、告訴人公司告訴代理人 李春明 之指述;被告之供述;計程車租車契約書1份;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公司承租本案營業小客車,且自98年12月13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已於98年12月12日,將本案營業小客車交由友人 黃憲政 轉交返還與告訴人公司,而未再持有或使用該車,自無須繳納租金,更無侵占該車等語。
四、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被告自98年11月9日起,以每日租金1,200元之價格,向告訴
人公司租用本案營業小客車使用,並自斯時起持有該車,復自98年12月13日起即未再向告訴人公司繳納每日租金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無誤,核與告訴人公司告訴代理人李春明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28頁)大致相符,並有98年11月9日計程車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字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郵局存證信函1份(見偵字卷第22頁正反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1張(見偵字卷第25頁)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質之證人黃憲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 顏成俊 所經營之
丙全當鋪與告訴人公司實際上同屬一個集團;被告於98年12月11日或12日晚間駕駛本案營業小客車前來找伊,表示他欠證人顏成俊所屬集團之欠款早已還清,不願再繼續向告訴人公司租用本案營業小客車,但他怕會遭受報復,不敢出面,故請伊代為將本案營業小客車返還與告訴人公司,並和證人顏成俊對帳談判,伊應允後,被告即將本案營業小客車及車鑰匙交付與伊後離去。嗣後伊打電話聯絡證人顏成俊,但因證人顏成俊抽不出時間,伊南部家裡斯時又剛好有親戚開刀,遂未積極處理,迄至98年12月20日,伊家中事情暫告一段落,遂前來臺北準備將本案營業小客車返還與告訴人公司,惟該日適逢星期日,告訴人公司並未營業,伊又聯絡不到證人顏成俊或戴界明,遂將本案營業小客車駛至與證人顏成俊、戴界明有業務往來,由證人 翁秋陽 所經營之國泰當鋪門口,請證人翁秋陽代為轉告證人顏成俊前來取車,同時把該部車之車鑰匙交給證人翁秋陽,請他一併轉交,伊當時為了存證還有用手機拍照,即伊所庭呈如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所示之照片3張;隔日伊也有打電話向證人顏成俊確認有無收到本案營業小客車,證人顏成俊有表示已收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國泰當鋪之負責人翁秋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證人顏成俊、黃憲政與戴界明,證人顏成俊也認識戴界明,且證人顏成俊有時會轉介向當鋪借款之計程車司機至戴界明所經營之車行租車,又98年12月間之某個星期天,證人黃憲政曾駕駛一部計程車至國泰當鋪,表示他受司機之委託要將該部車還給車行,請伊聯絡證人顏成俊來取車,同時把該部車之車鑰匙交給伊,請伊一併轉交,同時證人黃憲政還拍照存證。證人黃憲政離開後,伊就打電話通知證人顏成俊前來取車,嗣後證人顏成俊即於當日黃昏時分將該部計程車及車鑰匙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證人即丙全當鋪負責人顏成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丙全當鋪係由伊經營,伊有幫被告處理整合借款之事宜,亦有介紹被告至告訴人公司租用本案營業小客車以營業還債,但被告租了一陣子後就失聯,不久伊在某個星期天接到國泰當鋪的通知,表示被告委託他人返還本案營業小客車,伊當天即至國泰當鋪取車,但因該日伊聯絡不上告訴人公司之人員,便先將本案營業小客車停在伊自己之停車場內,想私下先找被告處理,亦未再聯絡告訴人公司通知關於被告還車一事,約過5、6個月後,告訴人公司打電話問伊為何本案營業小客車之司機均未繳納租金,伊才猛然想起該車早已停放在伊停車場內,遂趕緊告知告訴人公司前來取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6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黃憲政所提出其於98年12月20日所拍攝本案營業小客車停放於國泰當鋪前之照片3張(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本院99年7月20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已於98年12月12日晚間某時許,將本案營業小客車交付與證人黃憲政,並委託證人黃憲政代為將之返還與告訴人公司,嗣因證人黃憲政、顏成俊之遲誤,始致本案營業小客車未能立即於翌日由告訴人公司收受之情甚明,而告訴人公司確實已於99年間取回本案營業小客車之情,亦據戴界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是被告辯稱:伊因欠某地下錢莊之借款未還,轉而找丙全當鋪之顏成俊代為整合處理,顏成俊應允後即要求伊向告訴人公司租車營業還款,伊無奈之下,遂於98年11月9日和告訴人公司簽訂租用本案營業小客車之租約,並按日支付租金與償還丙全當鋪之款項,迄至同年12月12日晚間,伊因再也無法忍受丙全當鋪需索無度之要求,亦不願向告訴人公司繼續租用本案營業小客車,但又怕自己向告訴人公司表達此意向時,會遭到告訴人公司或丙全當鋪之刁難,遂於當日晚間將本案營業小客車交付與證人黃憲政,委託他代為將本案營業小客車返還與告訴人公司,且伊因怕告訴人公司或丙全當鋪會報復伊,故該段期間伊之手機均關機,於偵查中收到傳票也不敢出庭,而伊既然已於98年12月12日,將本案營業小客車交由友人黃憲政轉交返還與告訴人公司,而未再持有或使用該車,自無須繳納租金,更無侵占該車等語,確非子虛。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98年12月12日晚間某時許,將本案營
業小客車交付與證人黃憲政,並委託證人黃憲政代為將之返還與告訴人公司,而未再繼續占有、使用該車,檢察官復無法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於98年12月13日後將本案營業小客車持以向丙全當鋪質借貸款,或對該車作出任何表彰其係所有權人之處分,自難認被告有何易持有本案營業小客車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或侵占故意,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不能因被告將本案營業小客車交由證人黃憲政代為轉交返還與告訴人公司,惟因證人黃憲政、顏成俊有所遲誤,未能即時返還該車與告訴人公司,而遽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又被告因未通知告訴人公司其已委託證人黃憲政代為轉交返還本案營業小客車,以終止租約情事,致告訴人公司因證人黃憲政、顏成俊之疏忽,而未能於98年12月13日及時取回本案營業小客車之損失,要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告訴人公司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周玉琦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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