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羅小字第32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被 告 黃說英
訴訟代理人 郭明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本件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撤回,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262條第1、2項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欣宜 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自民國94年12月23日起未依約繳款,
迄97年間止累計積欠本息新臺幣(下同)114,692元,該債
權已讓與原告;且訴外人 劉康鐃 於95年10月21日死亡後,其
繼承人即被告(劉康鐃之妻)、訴外人劉欣宜、 劉欣琪 、黃
曉菁、 劉雅婷 、 劉湘茹 (劉康鐃之女)等6人於96年4月20日
訂立繼承財產分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遺
產中不動產歸被告繼承,存款及現金共404,394元由上述訴
外人5人各繼承5分之1權利(相當於每人分得80,878元)等
情,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債權讓
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系爭協議書存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
爭,堪認屬實。
三、被告始終否認劉欣宜怠於行使系爭協議書上權利,復辯稱有
將款項分配與各繼承人等語(本院卷第152、170頁)。按民
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行使之前提,既以「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為要件,則本件應由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上權利現
仍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協議書僅能證明各繼
承人於96年間有上述分割遺產協議,惟既事隔多年,該協議
上之權利,顯可能早已因事後履行協議、讓與、拋棄權利或
其他原因而不復存在。且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
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
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22條所明
定,是原告自不得援引劉欣宜於調解時所為陳述(本院卷第
165頁倒數第2至4行)做為證據。再者,參諸劉欣宜於言詞
辯論期日陳稱:「因我已出嫁無法向母親要父親遺產,遺產
都給母親當生活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52頁),堪認劉欣
宜已將其應得之遺產讓與被告,則系爭協議書上權利既已不
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劉欣宜向被告請求給付。至於原告所
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中關於「此項協議
係全體繼承人間所締結之契約,苟經全體同意訂立,自生效
力,殊不許任何共有人事後翻異再行主張分割」之字句(本
院卷第168頁),並無禁止分割遺產協議之權利人將已分得
之遺產拋棄或讓與之旨,且該判決所憑事實復與本案迥異,
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未舉充分證據證明民法第242條「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此構成要件之「權利」現仍存在,其據此訴請被
告給付劉欣宜80,878元並由其代位受領,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
由要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