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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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新路口,見乙○○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遭他人竊取後丟棄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拾起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甲○○在臺北市市○○道、光復南路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取締時,查獲乙○○上開國民身分證,得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拾獲上開被害人乙○○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等情,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國民身分證曾遭竊一情等語相符(詳參偵查卷第四頁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警訊筆錄、第二十頁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保安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遭被告侵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雖被告辯稱:渠欲將該紙國民身分證交與警方處理云云。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拾獲被害人乙○○之國民身分證後,遲至翌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因交通違規遇警攔查才將上開國民身分證提交警方,倘被告確有將拾獲之物交警方處理,自無遲誤數小時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將其拾獲被害人乙○○國民身分證侵占入己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及其犯罪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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