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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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現緩刑中(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持不明工具撬開裝於牆上其內裝有遙控器開啟自動鐵門屬安全設備之鎖(未達毀壞之程度),而後開啟自動鐵門,侵入臺北縣蘆洲市○○○路○段○○○號由甲○○及其配偶 蔡朝陽 設立之順朝宮(起訴書誤載為朝順宮,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隨後並將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拆下,踰越窗戶爬進供奉神像之神殿內,竊取佩帶於神像上之金牌二十餘片及金項鍊三條,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十餘萬元。嗣經警在上開順朝宮內之神桌、牆壁、金牌紙、鋁門窗上採獲指紋、掌枚共十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五枚指、掌紋與該局存檔之乙○○右拇指、右中指、右環指、右小指指紋及右手掌紋相符,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述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六月某日,曾與父親丙○○及友人戊○○一同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段○○○號之順朝宮拜拜,但未曾侵入順朝宮竊取佩帶於神像上之金牌及金項鍊云云。經查:
(一)觀諸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具結證述: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即農曆五月七日)上午七時許,前往伊先生蔡朝陽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號設立,而由伊與先生蔡朝陽共同主持之順朝宮開門時,發現順朝宮第二道本拉下之鐵門已遭拉上,順朝宮本有二道門,第一道門係栓門,伊未栓,第二道門係鐵門,鐵門旁有一四方形之鎖,該四方形之鎖遭竊賊以類似螺絲起子之工具撬開,未撬壞,鎖內裝有遙控器,竊賊將遙控器按下使鐵門自動拉起,隨後即進入宮內,因神殿有上鎖,竊賊即將進入神殿之通氣窗玻璃拔下放在桌上,由通氣窗進入神殿,竊取佩帶於神像上之金牌二十餘片、金項鍊二條,價值約二十餘萬元等語(詳偵查卷宗第八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則臺北縣蘆洲市○○○路○段○○○號,由被害人甲○○及其配偶蔡朝陽設立之順朝宮,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遭竊賊侵入竊取佩帶於神像上之金牌二十餘片及金項鍊三條,價值約二十餘萬元之事實,自屬無疑。且依卷附照片所示:該四方形鎖係裝於牆上,其內設有遙控器開啟自動鐵門乙節(照片附於本院卷內),足知該四方形之鎖非鑲於門扇而屬門扇之一部,應係屬安全設備無訛。再依上述被害人甲○○所述:竊賊係以類似螺絲起子之工具撬開四方形之鎖,將鎖內之遙控器按下使鐵門自動拉起進入宮內,將進入神殿之通氣窗玻璃拔下放在桌上,由通氣窗進入神殿等語,則竊賊係持不明工具撬開裝於牆上其內裝有遙控器開啟自動鐵門屬安全設備之鎖,而後開啟自動鐵門,侵入前開順朝宮內,隨後將屬安全設備之窗戶玻璃拆下,踰越窗戶爬進供奉神像之神殿,竊取佩帶於神像上之金牌二十餘片及金項鍊三條,亦殆無疑。
(二)次者,警員係在上開順朝宮內之神桌、牆壁、金牌紙、鋁門窗上採獲指紋、掌枚共十枚,復據負責採集竊賊在右揭順朝宮所遺留指紋、掌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丁○○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甚明(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證物清單各乙紙在卷可憑(附於偵查卷宗第十四頁、第十六頁)。而上開採獲之指紋、掌紋十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五枚指、掌紋與該局存檔之被告右拇指、右中指、右環指、右小指指紋及右手掌紋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刑紋字第○九一○一六七一四九號鑑驗書及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刑紋字第○九一○三三二二九四號函各乙紙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十一頁及本院卷內)。至在右開順朝宮採獲指紋之牆壁,被告雖可以手構得,固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無誤(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勘驗筆錄),然該採獲指紋之牆壁係在神殿之側面,亦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現場圖可稽(詳同日勘驗筆錄),依經驗法則而論,前往參拜者,至多於神桌前向供奉於神殿內之神像參拜即可,焉會前往神殿之側面參拜?況被告之指紋、掌紋除在牆壁上採獲外,另亦在神桌、金牌紙、鋁門窗上採獲,亦無如述,如被告僅係前往上址參拜,其焉有四處觸摸神桌、牆壁、金牌紙、鋁門窗之理?再核諸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伊身體不好,被告即於九十一年三、四月,載伊前往順朝宮燒香拜拜,不到五分鐘伊即叫被告回家,當日僅伊與被告一同前往順朝宮拜拜,戊○○未一同前往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及被告供述:伊係於九十一年五、六月,與父親丙○○及友人戊○○一同前往順朝宮拜拜,拜拜之時間約三十分鐘至四十分鐘等語(詳偵查卷宗第二八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就前往上開順朝宮參拜之日期係九十一年三、四月或五、六月;前往參拜之人係被告與丙○○二人或係被告、丙○○及戊○○三人,參拜之時間係五分鐘或三十分鐘至四十分鐘,被告之供述與證人丙○○之證述即有所歧異,是以,被告是否確曾前往右揭順朝宮參拜,實有斟酌之餘地,縱認屬實而認被告曾前往右揭順朝宮參拜,亦無法證明被告未為本件竊盜犯行,復殆無疑。綜上,顯係被告持不明工具撬開裝於牆上其內裝有遙控器開啟自動鐵門屬安全設備之鎖,而後開啟自動鐵門,侵入前開順朝宮,隨後並將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拆下,踰越窗戶爬進供奉神像之神殿內,竊取佩帶於神像上之金牌二十餘片及金項鍊三條,灼然甚明。
(三)此外,復有照片十四幀附卷可稽(分別附於偵查卷宗第二十頁至第二二頁及本院卷內)。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將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拆下,踰越窗戶爬進供奉神像之神殿內,竊取佩帶於神像上之金牌二十餘片及金項鍊三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漏未敘及被告自窗戶爬進神殿內竊取財物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容有未洽。另公訴人固認被告係毀壞門扇竊盜,經查:被害人甲○○於警訊中固陳稱:竊賊係破壞大門門鎖進入竊取財物云云(詳偵查卷宗第八頁),然其嗣於本院調查中即改稱:順朝宮有二道門,第一道門係栓門,伊未栓,第二道門係鐵門,鐵門旁有一四方形之鎖,該四方形之鎖遭竊賊以類似螺絲起子之工具撬開,但未撬壞等語屬實(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知該四方形之鎖並未遭毀壞甚明,且該四方形之鎖係屬安全設備而非屬門扇,亦如前述,職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顯有誤會。再被告雖係持不明工具撬開前述屬安全設備之鎖,而後開門入內竊盜財物,然該不明工具並未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該不明工具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自不得以被告係持不明工具竊盜,即遽認被告係攜帶兇器竊盜,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現緩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前有乙次竊盜前科,經諭知緩刑二年,仍不知悔改,復為本件竊盜犯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不明工具,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因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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