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0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壹、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縣鶯歌山區及桃園大溪、楊梅等地,架設鴿網捕捉他人放飛空中之賽鴿〔起訴書載為『利用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從事不法網鴿,竊取賽鴿』〕,得手後,再依賽鴿腳環所示之號碼及所查得鴿主之電話號碼,連續以己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附表所示鴿主〔附表編號四十一除外〕恐嚇稱:如不匯交附表所示之金錢,將殺掉賽鴿,致使甲○○等人心生畏怖而匯款至丁○○指定之泛亞銀行城東分行〔原為吉林分行,嗣於民國八十九年改為城東分行〕戶名為 黃思瑜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中旬,因不知所竊得之腳環「0七三九五六號」鴿子為何人所有,乃委託不知情之 陳添來 〔業據公訴人處分不起訴〕查詢鴿主之姓名及電話號碼後,去電對編號四十一所示之庚○○恫稱:庚○○參賽得獎之鴿子,參賽過程中,經其張網捕獲,後將鴿子放行,若不允『分紅』匯交伍萬元獎金,將對庚○○家人不利,致庚○○心生畏怖,如數匯款至右開帳戶。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丁○○住處查獲,並扣得右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壹張,暨丁○○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右開行動電話壹支、SIM卡壹張。
貳、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訊據被告丁○○,答辯意旨略以:〔一〕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九所示犯行,非伊所為,伊不知鴿主何以匯款入右開帳戶,亦不知何人前去提款,可能出售右開金融卡之人亦係網鴿恐嚇鴿主取財〔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二〕附表編號三十至四十七所示恐嚇犯行,確伊所為〔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另陳述:不管鴿主有無匯款,伊均會將鴿子放掉,並未對鴿主恐嚇說殺掉賽鴿,附表編號四十一部份,伊僅要『分紅』,非要恐嚇。又此部份賽鴿係別人張網的,伊未張網,係於釣魚時看到的〔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三〕右開金融卡係伊向人購得,並用右開提款卡提領鴿主匯入如附表編號三十至四十七所示款項〔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四〕右開行動電話暨SIM卡係伊用來『聯絡』鴿主用的〔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
貳、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附表所示被害人甲○○等人指訴歷歷,核與〔一〕被告自陳附表編號三十至四十七所示恐嚇犯行,確伊所為,並用右開提款卡提領鴿主匯入如附表編號三十至四十七所示款項〔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右開行動電話暨SIM卡係伊用來『聯絡』鴿主用的〔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二〕陳添來陳述依鴿子腳環號碼,受託查得鴿主之電話號碼,託查之人即係被告丁○○〔參見偵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三頁〕等情,互核相符,並有:〔一〕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入右開帳戶之匯款單影本肆拾柒張。〔二〕事實欄所示金融卡壹張。〔三〕右開行動電話壹支暨SIM卡壹張。〔四〕戶名為黃思瑜、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表〔附偵卷第五三頁至第六二頁〕。〔五〕被告所有右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附偵卷第九五頁至第九九頁〕等足資佐證,堪認被害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右開事實之依據。
二、附表所示鴿子係附表所示被害人『放飛空中』之賽鴿,若非被告架設鴿網捕捉,自難得手。再以附表所示賽鴿之訓練處所遍及臺灣各地,衡情酌之,若若非被告蓄意架設鴿網捕捉,當不致從不同處所『放飛空中』之賽鴿均入被告手中。兼以被告所辯『賽鴿係別人張網的,伊未張網,係於釣魚時看到的』酌之,既係隅遇,被害人實不致如此之多,尤以附表編號三十四、三十五所示時間相距『貳日』、放飛地點一南一北,自難想像均係『釣魚時』『隅偶』。綜此情節認附表所示賽鴿,均係被告蓄意架設鴿網捕獲,爰補正如事實欄〔起訴書載為『利用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從事不法網鴿,竊取賽鴿』〕。
三、公訴人引據之右開帳戶交易往來紀錄,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所有『提款』均加註「CIBK」〔即『跨行提款』〕,顯係持右開金融卡取款之人,蓄意迴避『發卡行庫』致之,據此,堪認提款人之取款『習性』前後同一。事實欄所示金卡係自被告處起獲,此有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足參〔附偵卷第八頁、第九頁〕,取款之人應即係持有右開金融卡之人,參酌被告自承持前開金融卡前往提取附表編號三十至四十七所示款項,堪認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九所示款項,亦係被告前往提取,據此推見附表所示全部犯行,均係被告所為;被告辯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九所示之犯行非其所為,惟未舉出何種證據方法供調查審酌,即難但憑所辯上情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於捕得附表所示賽鴿後,向庚○○恫稱:庚○○參賽得將之鴿子,參賽過程中,經其張網捕獲,後將鴿子放行,若不匯交伍萬元獎金,將對庚○○家人不利等情,業據被害人庚○○指訴歷歷〔參見偵卷第三0頁背面〕。被告向其餘被害人甲○○等人恫稱「祇要匯款便釋回賽鴿,否則便將賽鴿殺掉」,亦據被害人甲○○等人指訴歷歷,復有右開事證足佐,顯見被告確有右開犯行。又被害人匯交予被告之款項,無論來自被害人賽鴿得獎之獎金,抑或被害人其他所得,均無礙於認定被告之右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辯稱:並未對鴿主恐嚇說殺掉賽鴿,附表編號四十一部份,伊僅要『分紅』,非要恐嚇云云,未遽信。
五、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被害人為 李克 「」〔參見偵卷第二四頁,起訴書附表載為李克『叢』〕;附表編號六所示被害人辛○○匯款之金額為「伍仟零貳拾元」〔參見外放卷第六三頁、偵卷第六八頁,起訴書附表載為『貳仟伍佰元』〕;附表編號十三所示被害人壬○○匯款之金額為「貳仟元」〔參見外放卷第四五頁,起訴書附表載為『貳仟零參拾元』〕;附表編號三十所示被害人丙○○匯款之金額為「貳仟元」〔參見外放卷第一三頁,起訴書附表載為『貳仟零參拾元』〕;附表編號三十一所示被害人乙○○之妻 鄭金錦 匯款之金額為「貳仟元」〔參見外放卷第十三頁,起訴書載為『貳仟零參拾元』〕;附表編號三十三所示被害人癸○○匯款之金額為「貳仟零貳拾元」〔參見外放卷第九七頁,起訴書附表載為『貳仟元』〕;附表編號四十所示被害人己○○匯款之金額為「貳仟伍佰元」〔參見外放卷第十八頁,起訴書附表載為『貳仟伍佰參拾元』〕;附表編號四十二所示被害人戊○○匯款之金額為「肆仟伍佰元」〔參見偵卷第三三頁、第三三─一頁,起訴書附表載為『肆仟零伍拾元』〕;均補正如附表。
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為多次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圖取得財物,其為一己之利益竊取被害人鴿子以恐嚇被害人,已危害被害人生活之安寧,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影響社會治安非輕,及其犯罪所得利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扣案行動電話壹支、SIM卡壹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事實欄所示之金融卡壹張,係發卡行庫核發予『黃思瑜』供其依約提款,即不能單憑被告所辯購自他人一端,即認被告業已取得右開金融卡之所有權,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