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基祥
黃勝文李進成被告丁○○指定辯護人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七號、第二四0四九號),暨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七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乙○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判決確定,又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再經乙○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上揭二確定之罪刑經更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同年八月六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五二之二號住處,以電腦掃瞄內有仟元新臺幣圖像之磁片後,先列印於事先已印有安全線之紙張上,復以鐵尺、美工刀及墊板等物裁割成如真鈔般大小,再使用自行刻製有蔣中正肖像之印章,沾濡白色顏料之印台後蓋印之方式,連續偽造共約二百三十萬元至二百四十萬元之仟元新臺幣。丁○○於知悉甲○○從事偽造新臺幣及丙○○(所涉部分另案審理)需偽鈔以供行使等情事後,竟基於幫助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介紹並偕同丙○○前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之東帝士大廈前,由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販售並交付丙○○十萬元之偽鈔。甲○○迄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止,又於上址之東帝士大廈前及臺北縣中和市○○路之不詳處所,陸續三次無償且每次交付二十萬偽鈔予丙○○。嗣甲○○先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偽鈔一批及供偽造之電腦等工具,又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經警陸續查獲並扣得前次偽造未經查扣之偽鈔一批及電腦、美工刀等物,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偽造及行使幣券等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乙○調查時坦承不諱,被告丁○○於乙○調查時供認知悉被告甲○○持有偽鈔,及於上揭時、地介紹並帶丙○○向被告甲○○購買偽鈔等情事,惟堅決否認有被訴之右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購買,只是介紹他們認識而已等語。經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扣案物品中,編號EK406979CV號仟元券一百張、DL572850EX號仟元券二張及CR086039EZ號仟元券一張,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係偽鈔,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陸㈡字第89011023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另附表編號三扣案一千四百九十張仟元券,其編號僅有DQ583140AV、DR193384HX、CK198905BU、DQ087614JZ、BN273475JY及CS234785FU等六種乙節,亦經乙○當庭勘驗屬實(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又上揭仟元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亦均屬偽鈔,有該分局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八九六0六六六九00號函乙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被告甲○○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供其偽造幣券時所用之電腦、磁片、印章、美工刀及鐵尺等工具及印製之偽鈔半成品一批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甲○○前揭偽造新臺幣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又查被告甲○○經警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查獲時,在其手持之手提袋中扣得一百四十九萬元之偽鈔,其並未主動告知袋子裡有偽鈔等情,亦據證人即查獲被告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主管 林弘基 及警員 李宏聰 丁○○到庭結證屬實在卷(見乙○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故已非屬未經發覺之犯罪,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不符,故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認此部分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即有未合而難據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基礎。再查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雖曾供稱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在上址之東帝士大樓前向被告甲○○購買約三、四萬元之偽鈔云云,嗣於乙○調查時即辯稱僅介紹丙○○向甲○○購買,伊並未購買偽鈔等語,證人丙○○於乙○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是否知悉甲○○印製偽鈔?)知道,是丁○○介紹我們認識,於八十八年七月初,伊透過丁○○在東帝士大廈前向甲○○拿到十萬元偽鈔,伊給甲○○一萬元,後來甲○○陸續有拿三次給伊,總金額約有六、七十萬元,伊只給了一萬元等語(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丁○○前揭於乙○調查時之供述,與證人丙○○之證述及被告甲○○行使偽鈔之自白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與事實尚有未合而難以採據,從而被告丁○○係基於幫助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意思,復介紹並偕同丙○○前往與被告甲○○約定之地點購買偽鈔,核其所為係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能科以幫助犯之罪責。綜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偽造通用貨幣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七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公訴人就被告甲○○偽造仟元新臺幣之犯行部分,起訴法條援引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自有未合,應予變更。又被告丁○○係基於幫助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意思,其所為復核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能科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犯罪責,已如前述,惟公訴人卻逕論擬被告丁○○上揭條項之刑責,亦有未洽,併予指明。被告甲○○偽造幣券後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先後多次交付偽造幣券予丙○○之行為,其交付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偽造幣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偽鈔等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同一事實之案件而移送請求併案審理,故乙○自應併予審究,應予敘明。末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乙○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判決確定,又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再經乙○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上揭二確定之罪刑經更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被告丁○○既係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從犯,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其素行非佳,及被告丁○○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偽造幣券之數量頗鉅、偽造之幣券危害社會交易安全非微,與犯罪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查扣物品,其中偽造之幣券共一千五百九十三張,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為沒收之諭知。又仟元券半成品單面、雙面各乙張;伍佰元券單面半成品乙張及有黑線白紙九四張等物,因尚未完成偽造而難認屬偽造之幣券,惟仍係被告甲○○所有且為偽造犯行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故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皆併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電腦二組、刻有 蔣公 肖像之印章一個、印台一個、磁碟片二張、蔣公肖像浮水印圖樣一張、裁割偽鈔用之美工刀一支、鐵尺一支及墊板二個等物,均係被告甲○○偽造幣券時所用之器械,依同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經警先後查扣之碎紙一批及分裝袋一百五十個等物,尚難認與被告甲○○之偽造幣券犯行有何關連,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十月二十七日止,在上址住處,以前揭方法連續偽造千元新臺幣,因認被告尚涉犯連續偽造幣券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甚明。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尚有右開之偽造幣券犯行,無非係因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遭警查獲後,所有之犯罪器材應已遭查,惟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警再於其住處扣得偽造幣券時所使用之器具、磁碟片及偽鈔等物,遂逕認被告甲○○仍繼續從事偽造幣券之犯行,惟訊據被告甲○○除坦承前揭論罪科刑之連續偽造幣券犯行外,堅決否認尚有其餘之偽造幣券情事,辯稱:(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之後就沒再印,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查扣之偽鈔,是第一批製造的,伊沒另外再印製等語。經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先後為警查獲時,始終供承扣案之偽造仟元新臺幣均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被查獲前偽造等語,且依事實欄所載(公訴人亦同此認定)被告甲○○偽造幣券之方法,恰與全部扣案物品相符,是以被告甲○○均難僅憑附表編號二、三查扣之物品而偽造幣券,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第一次經警查獲後,若仍繼續偽造幣券之犯行,則嗣後應非僅扣得美工刀等裁割偽鈔用之工具而已,公訴人未詳予勾稽,僅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仍扣得偽鈔、磁碟片等物,遂逕認被告尚有繼續偽造幣券之犯行,應有未洽,故被告辯稱扣案之偽鈔均係第一次查獲前所偽造等語,應非全然無據而可資採信。此外,復查無足資證明被告甲○○除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尚有公訴人指訴之其餘偽造幣券犯行之積極證據,故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及地點│查扣物品│所有人│備註│├──┼──────────┼────────────┼───┼────┤│一│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晚│編號EK406979CV仟元券一百│甲○○│八十八年│││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張;仟元券半成品單面、雙││度偵字第│││北縣永和市○○路五二│面各乙張;伍佰元券單面半││一八九五│││一號前│成品乙張;有黑線白紙九四││七號││││張;及供製造偽鈔用之電腦││││││一組(含電腦螢幕、主機、││││││列表機、鍵盤、滑鼠各一個││││││);刻有蔣公肖像之印章一││││││個;印台一個;磁碟片一張││││││(內有偽鈔影像)│││├──┼──────────┼────────────┼───┼────┤│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編號DL572850EX仟元券二張│甲○○│八十八年│││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CR086039EZ仟元券一張;││度偵字第│││縣中和市○○街○巷五│及供製造偽鈔用之電腦一組││二四0四│││二之二號│(含電腦螢幕、主機、列表││九號││││機、鍵盤各一個);偽鈔防││││││偽線磁碟片一張│││├──┼──────────┼────────────┼───┼────┤│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偽造仟元券一千四百九十張│甲○○│八十九年│││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及供製造偽鈔用之蔣公肖││度偵字第│││縣中和市○○街○巷五│像浮水印圖樣一張;裁割偽││二四四七│││二之二號│鈔用之美工刀、鐵尺一支及││號││││墊板二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