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
九三五、九七五五、一二五九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三、二二六三六、二四四五四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如附表壹編號壹至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如附表壹編號壹至參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綽號 豬公 )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六0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因竊盜等案件,經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縮刑後假釋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詎乙○○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止,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三樓其住處、新莊市○○路宏泰社區附近等地,依販賣安非他命數量多寡計算價格,每次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金額,多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丁○○、辛○○、 陳啟仁陳信佑蔡佳汶 等人(上開丁○○等五人涉嫌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均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施用(乙○○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次數詳如附表貳所示)。又乙○○明知安非他命係禁止轉讓之禁藥,竟另行起意,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三樓其住處,連續多次免費轉讓安非他命(實際重量不詳)予 周振鵬 (周振鵬涉嫌施用安非他命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吸用,前後共約十餘次。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三樓乙○○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全有明所有之安非他命十四包(淨重十五點四七公克)、供販賣安非他命預備之分裝夾鍊空袋三十六個(乙○○於翌日經檢察官准許具保釋放)。其後,警方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四樓,查獲陳啟仁、蔡佳汶涉嫌施用安非他命,再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蔡佳汶向乙○○購得之安非他命淨重五點三公克(乙○○涉嫌施用安非他命部分,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七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四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接續執行,已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三0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縮刑後假釋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詎丙○○於假釋期間,竟不知悔改,明知台宏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 馬文昌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係乙○○所竊得之贓車(乙○○涉嫌竊盜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思源國小附近,由乙○○交付該車後,即收受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丙○○駕駛上開贓車,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與承天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一輛。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新莊分局、永和分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別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周振鵬吸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僅曾與丁○○等人共同一起吸用安非他命而已,從無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被告乙○○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均據證人丁○○、辛○○、陳信佑、陳啟仁、蔡佳汶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堅指不移,並有蔡佳汶向被告乙○○購得之安非他命淨重五點三公克及警方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在被告乙○○住處查獲之上開安非他命十四包(淨重十五點四七公克)及分裝夾鍊空袋三十六個扣案可資佐證;上開安非他命十四包,經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十五點四七公克,此有該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三四三一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該查獲之安非他命數量不少,且已分裝成十四包,顯非被告乙○○單純供己吸用而持有;是被告乙○○辯稱其從無販賣安非他命云云,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販賣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案被告乙○○未承認販賣安非他命,致無法查得被告販賣之實際利得,惟被告與丁○○等五人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毫無利得,是被告乙○○有營利之意圖,灼然至明。從而,公設辯護人以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賺取差價及營利之意圖,應不成立販賣安非他命罪云云,為被告乙○○置辯,委無可採。
(二)被告乙○○連續轉讓安非他命之事實,已據證人周振鵬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而周振鵬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警方查獲當日因吸食被告乙○○所提供之安非他命,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請台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煙毒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暨台北縣衛生局煙毒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乙○○於偵審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右揭被告乙○○販賣及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①按安非他命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吸用會降低食慾,血壓體溫會升高,影響記憶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其判斷力、意志力亦受限制,並有輕微癮性,嚴重危害身心健康,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後果堪虞,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是以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函列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並自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生效。次按被告乙○○於為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惟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按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較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乙○○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處斷。核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及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乙○○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辛○○之事實(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五四號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記載被告乙○○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丁○○等人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法則,甲○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六0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甲○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②次按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自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禁止輸入丶製造,並自七十年六月一日起禁止販賣、轉讓之禁藥。又被告乙○○於為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惟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按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乙○○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核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先後多次轉讓禁藥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於前揭有期徒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③被告乙○○所犯上開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連續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素行不良,其販賣及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嚴重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惡性非輕,其因此圖得之不法利益非少,暨犯後避重就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警方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三樓被告乙○○住處扣得之安非他命十四包(淨重十五點四七公克,如附表壹編號壹所示)及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四樓扣得蔡佳汶向乙○○購得之安非他命淨重五點三公克(如附表壹編號參所示),均屬違禁物,而警方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扣得之分裝夾鍊空袋三十六個(如附表壹編號貳所示),係被告乙○○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預備之物,有同案丁○○、 曾建銘許志卿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可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警方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三樓被告乙○○住處查獲之吸食器四組及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在上開被告乙○○住處臥房內查獲之安非他命殘渣空袋三個、分裝吸管三支,均係被告乙○○供自己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與被告乙○○所犯販賣及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自不得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三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曾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在其住處或新莊市○○街「金鈴超商」附近,先後三次販賣安非他命予戊○○,因認被告乙○○涉犯前揭販賣安非他命罪嫌;另被告乙○○曾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在台北縣新莊市、板橋市等地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庚○○吸用,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前揭轉讓安非他命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戊○○及轉讓安非他命與庚○○之行為;而公訴人認被告乙○○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戊○○之犯行,係以證人戊○○於警訊時之指訴為其惟一憑據,其認被告乙○○有轉讓安非他命予庚○○之犯行,亦係以證人庚○○之指訴為其論斷基礎。然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因施用安非他命而入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迄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始釋放,此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附卷可憑,是證人戊○○指訴被告乙○○曾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販賣安非他命云云及證人庚○○指訴被告乙○○曾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轉讓安非他命云云,實非無疑問;況證人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沒有向乙○○買過安非他命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三十五頁背面),其陳述前後矛盾,已有瑕疵,尚難憑採;證人戊○○、庚○○經甲○傳喚均未到庭,無從究明渠二人所述之真實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戊○○及轉讓安非他命予庚○○之犯行,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又縱認被告乙○○曾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庚○○吸食,然被告乙○○既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七日止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釋放,則被告乙○○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度接觸安非他命並提供庚○○施用,與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前轉讓安非他命與周振鵬吸用之行為,兩者間實難認被告乙○○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惟因此部分未據起訴,自應將上開偵查卷宗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六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曾於八十七年,以每 小包 安非他命二千元之代價,出售安非他命予己○○,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前揭販賣安非他命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己○○之行為,而公訴人認被告乙○○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己○○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己○○於警訊時之指訴為其惟一憑據。然查被告乙○○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在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指訴己○○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以二千元之售價販賣安他命予伊吸食,並帶同警方多次至己○○住處查緝,嗣警方始循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中午七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五樓查獲己○○,且己○○係於警方告知被告乙○○指訴其販賣安非他命後,始供稱其曾向被告乙○○購得安非他命云云,此觀卷附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被告乙○○之警訊筆錄及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己○○之警訊筆錄(見上開偵卷第四頁及第六頁背面)自明;如被告乙○○確曾販賣安非他命予己○○,豈會主動供述己○○之下落並帶同警方查緝?且證人己○○非無可能因被告乙○○之上開指訴,而挾怨誣指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況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改稱:乙○○沒有賣安非他命給伊,係伊與乙○○共同出資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上開偵卷第十八頁背面),其指訴前後矛盾,已有瑕疵,自難憑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己○○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因未據起訴,自應將原偵查卷宗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貳、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自乙○○收受上開車輛使用不諱,惟辯稱:伊不知該車是贓車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五號偵查卷第一九一頁背面至一九二頁),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伊收受上開贓車時,有點知道是贓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五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背面),同案乙○○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及甲○審理時復迭次陳明:伊將上開車輛交付被告丙○○時,被告丙○○知悉該車係伊偷來的贓車等語;又上開車輛係台宏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馬文昌使用,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口失竊之事實,亦經證人馬文昌於警訊時陳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馬文昌領回上開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是上開車輛係屬贓物無訛;再同案丁○○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伊帶丙○○到新莊市○○街○○號三樓乙○○住處與乙○○認識後,丙○○開口向乙○○借一部轎車開,乙○○說好,並要我們先到外面走一走,他馬上回來,約過半小時之久,乙○○駕駛HI─五一二五號自小客車回來,即交給丙○○開走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五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被告丙○○初識乙○○,即向乙○○借用車輛,且乙○○非當場即交付,竟吩咐被告丙○○等人先至外面走走,而被告丙○○於借用車輛時又未向乙○○索取行車執照預備供警員臨檢時查驗之用,其行為舉止異乎常情事理,益見被告丙○○係明知上開車輛為贓車而予以收受;被告丙○○事後翻異前詞,否認於收受上開車輛時知悉該車為贓車云云,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右揭被告丙○○收受贓車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七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四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接續執行,已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甲○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素行不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之贓物價值及犯後飾詞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同案丁○○部分已審結。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麻醉藥品者,應分別依法罰。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三、意圖營利而非法為人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四、非法施打、吸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五、非法持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經勒戒斷癮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附表壹:
┌──┬───────────┬──────┬─────────────┐│編號│名稱及數量│查扣日期│備註││││││├──┼───────────┼──────┼─────────────┤│壹│安非他命拾肆包(淨重拾│八十七年四月│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伍點肆柒公克)│二十七日│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貳│分裝夾鍊空袋參拾陸個│同右│乙○○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預備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參│安非他命淨重伍點參公克│八十七年五月│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七日│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附件貳:
┌─┬────┬───────┬───────────┬────┬───┐│編│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方式及次數│販賣對象│備註││號││││││├─┼────┼───────┼───────────┼────┼───┤│壹│自八十六│台北縣新莊市銘│丁○○至上址乙○○之住│丁○○││││年八月間│德街三十號三樓│處,以三千元至一萬元不│││││起至八十││等之價格,向乙○○購得│││││七年四月││實際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間止││,前後約購得二、三次。│││├─┼────┼───────┼───────────┼────┼───┤│貳│八十六年│台北縣新莊市銘│辛○○與乙○○聯絡後,│辛○○││││十二月起│德街三十號三樓│前往上址乙○○住處,以│││││至八十七││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年二、三││格向乙○○購得實際重量│││││月間止││不詳之安非他命,前後共│││││││約五次。│││├─┼────┼───────┼───────────┼────┼───┤│參│自八十七│台北縣新莊市銘│陳信佑每次約以一千元或│陳信佑││││年一月中│德街三十號三樓│二千元不等之價格,向全│││││旬起至八││ 世明 購得約零點一公克之│││││十七年四││安非他命,前後共購得約│││││月二十六││八次。│││││日止│││││├─┼────┼───────┼───────────┼────┼───┤│肆│自八十七│台北縣新莊市中│陳啟仁先以電話與乙○○│陳啟仁││││年三月間│港路附近之宏泰│聯絡後,約在台北縣新莊│││││起至八十│社區○市○○路附近之宏泰社│││││七年五月││區見面,陳啟仁每次以一│││││七日止││千元或二千元不等之價格│││││││向乙○○購得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前後共購得約│││││││五次。│││├─┼────┼───────┼───────────┼────┼───┤│伍│自八十七│台北縣新莊市銘│蔡佳汶先以電話與乙○○│蔡佳汶││││年四月中│德街三十號三樓│聯絡,再至上址乙○○之│││││旬起至八│及台北縣新莊市│住處,以二千元至五千元│││││十七年五│自強街四十八巷│不等之價格,向乙○○購│││││月七日止│陳啟仁住處│得實際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小包安非他命之價格│││││││為二千元,大包安非他命│││││││之價格為四、五千元),│││││││前後約購得二、三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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