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2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交付感化教育,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教育前受羈押捌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叁拾叁萬陸仟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甲○○於五十三年四月三日因涉嫌叛亂被捕,於五十三年六月廿六日開釋發交感化,於五十六年八月廿一日期滿結訓,是以本件被告發交感化前被非法羈押二月又二三日(即四月三日至六月廿六日),又感化教育最長三年,聲請人於五十三年六月廿六發交執行,應於五十六年六月廿六日結訓釋放,但卻執行至八月廿日始釋放,是又多執行一月又廿四日,共被非法羈押一百四十九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第四七七號大法官解釋,並八十八年八月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之決定,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最高標準,每羈押一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理賠金額,聲請冤獄賠償七十四萬五千元。
二、(一)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本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著有解釋,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二)又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所賦之權利。上開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莫非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然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亦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亦有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十七號決定書在卷可資參照。
三、經查:(一)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於五十三年四月三日收押,於五十三年五月廿八日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五三)警審聲字第一三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確定,感化起止日期為五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五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於五十三年六月廿六日開釋發交感訓,而被告在感化期間於五十三年七月廿八日脫逃,同年八月五日緝獲經法院判刑二月,計在外二月又八日,應扣除感化期滿日為五十六年八月廿一日,業經本院函查軍管區令部督察長室,並有該督察長室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九)志厚字第一一九二號函覆本院之書函一份在卷可按,是以聲請人於感化裁判前所受之羈押期間為自五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五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止,計五十三年四月廿八日、五月三十一日及六月十三日,共七十二日。雖聲請人於發交感訓之日期為五十三年六月廿六日,惟依上開書函所附聲請人之罪欄上已載明其感化起止為五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五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止,聲請人稱係八十四日應係誤認起算日之故,自無足採。又聲請人於五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開始執行感化三年至五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期滿,然聲請人在感化期間於五十三年七月廿八日脫逃,同年八月五日緝獲經法院判刑二月,計在外二月又八日,亦已載明在前揭書函所附之註記欄處,是以該二月又八日自應予扣除,是以聲請人之感化期滿日為五十六年八月廿一日自無不合,聲請人認係多執行一個月又廿四日,應係無據。綜上,本件聲請人其於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非法羈押七十二日,依照前揭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並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十七號決定書意旨,又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主張為有理由。至於聲請人其他主張受羈押之部分,與前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所附之資料不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其就此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爰審酌聲請人並未具體提出其當時任職之資料,及其如何遭受財產及名譽上之損失,然本院認其所受精神上及物質上之損失,已非金錢所可彌補,爰以中間之數額計算以維公允,故本件應准以新台幣(下同)四千折算一日為適當,其受非法羈押之日數為七十二日,共應准予賠償叁拾叁萬陸仟元。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