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0一號)暨函移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合計淨重叁點陸柒公克,包裝重零點捌柒公克,純度二四‧八二%,純質淨重零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合計淨重叁點陸柒公克,包裝重零點捌柒公克,純度二四‧八二%,純質淨重零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煙毒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案件,其中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依職權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四八號判決免刑,同年十一月九日確定。另偽造文書部分則經本院同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前開二案於執行中經合併計算刑期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假釋出獄,迄八十八年十月九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處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止,在桃園市內不特定處所,各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間首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二三之三號八樓為警查獲。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又在上址門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三‧六七公克,包裝重0‧八七公克,純度二四‧八二%,純質淨重0‧九一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桃園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函移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稽,扣案之白粉三小包經送驗結果,證實均係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三‧六七公克,包裝重0‧八七公克,純度二四‧八二%,純質淨重0‧九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為憑。另其先後二度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或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卷存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影本及台灣桃園監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足佐。再者,被告已曾因施用毒案件,經本院依職權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四八號判決免刑,同年十一月九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則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四八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是以本件係被告於首次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並為免刑之判決確定後,五年內三犯之事實,要堪認定。公訴人指被告僅係再犯云云,顯有誤解,應予敘明。綜述,本件被告犯行之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各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後,各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均應依法遞加重之。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期間、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罪刑科處執行及二度觀察、勒戒處遇,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劣習,足徵其沾染甚深,惡性極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三‧六七公克,包裝重0‧八七公克,純度二四‧八二%,純質淨重0‧九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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