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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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許,在桃園縣蘆洲鄉長興村溪洲四0之一五號前,以其所有自備鑰匙竊取 王宗棋 所有停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乙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十八時十分許,騎經桃園縣○○鄉○○路○段道路前為警查獲。(二)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已騎用。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十八時十分許,○○○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查扣機車鑰匙一支。(三)復於八十九年元月四日上午九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軍營區前,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 謝和修 所有丙○○使用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已騎用。其於八十九年元月九日十一時許,○○○鄉○○○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查扣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及RVK─七二二號輕型機車各乙部係朋友 鄭永志 借予伊的,另QXN─二五九號輕型機車一部係停放路旁很久,所以才拿去使用云云。惟查,(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乙部,係王宗棋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許,在桃園縣蘆洲鄉長興村溪洲四0之一五號前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係甲○○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失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係謝和修所有丙○○使用,於八十九年元月四日上午九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軍營區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王宗棋、甲○○、丙○○指訴綦詳,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贓物領據三紙附卷,及鑰匙二支扣案可稽。(二)證人鄭永志於偵查中證述:伊並未借予被告機車等語,而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三)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已騎用等語。(四)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係伊向年籍不詳之綽號「眼鏡」者借用云云;後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伊見QXN─二五九號輕型機車一部停放路旁很久,所以才騎走云云,供詞前後不一。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竊取王宗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乙部,及謝和修所有丙○○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0部之犯行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二支,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附錄法條:
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 易 字第 464 號判決(89.05.0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 上易 字第 2632 號(89.08.0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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