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0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自外飲酒返回桃園縣○○鄉○○村○○鄰○○路○段一六一之一號三樓之二家中,因心情不佳,竟憑藉酒力無故至房間內打其妻乙○○一巴掌(但未成傷),又至廚房拿起菜刀一把,欲恐嚇乙○○,其子 李怡達 見狀,為免母親乙○○遭到傷害,遂跑進上開房間內將房門鎖上,甲○○見此情形,怒氣更生,在房門外持上開菜刀叫罵、撞門並口出「開門,我要殺你媽媽」、「再不開門,要放瓦斯將房子炸掉,大家一起死」及「若不開門就要連李怡達一起殺」等恐嚇他人生命安全之言詞,致乙○○及李怡達母子二人心生畏懼。嗣乙○○為求脫困,電請其弟 胡添富 前來解圍,詎甲○○於持刀開門後見是胡添富前來,竟又基於同前恐嚇犯行之概括犯意,向胡添富嚇稱「你來最好,要給你死」恐嚇他人生命安全之言詞,使胡添富心生畏懼,趕緊逃避並報警處理,同日下午七時許甲○○在上址為據報前來之員警查獲,並扣得其有之菜刀一把。
二、案經乙○○及胡添富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據(1)乙○○於警訊時陳稱被告當時撞門不成就隔門嚇令李怡達開門,若不開門就要連李怡達一起殺」、「再不開門就要放瓦斯將房子炸掉」等語;(2)李怡達於警訊中陳稱被告撞門、敲門時,並嚇令要我開門,如不開門「就要連我和媽媽一起殺掉」,並要「開瓦斯炸掉,大家一起死」等語;(3)胡添富於警訊中陳稱被告嚇稱「你來得正好,我先給你死」等語,乙○○三人於警訊、偵查中均稱已心生畏懼,是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核與被害人乙○○等三人所言相符,其自白應堪信實,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以一行為而恐嚇乙○○、李怡達二人之生命安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盛怒之際,於胡添富到場時又對其為恐嚇犯行,此一犯行與前一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應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對胡添富恐嚇犯行係另行起意,而認應與前一恐嚇行為分論併罰,即非可採。爰審酌被告智識、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且被害人乙○○、胡添富等人並表不欲追究之意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徒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菜刀一把,雖為被告犯罪所用,惟亦係被告家居生活之用品,尚無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范清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希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引用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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