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6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閻松霖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8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閻松霖於民國99年1月14日15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因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為警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第31條第6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500元、9,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紅單遺失,不知須在15日內至監理站繳納罰款,直至收到裁決書,才知已被加罰到9,500元,請准予低罰,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
500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6項、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9年1月
14日15時46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為警攔停製單舉發,並由異議人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之事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監理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各1紙在卷可憑,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異議人既確知自身上開違規行
為,並親自簽收舉發通知單,該舉發通知單上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99年1月29日,應到案處所為南投監理站,異議人顯已知悉應到案之日期及處所,即便該舉發通知單嗣後遺失,亦可輕易透過電腦網路查詢,或以電話詢問監理機關憑以辦理繳納事宜,其卻捨此不為,致未能於該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純屬異議人個人之疏失,且無其他可免責之事由存在甚明。是以,異議人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且異議人已親自簽收舉發通知單,而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6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00元、9,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