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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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原記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並補充為「於105年1月1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部分關於「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尿液檢體編號094294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0月26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5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5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4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揭述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任憑毒品戕害自身之身心健康,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究屬侵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尚未造成危害,復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被告陳思宏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宏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0月26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5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5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5月確定,復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4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緝獲到案,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思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檢察官吳秋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劉艾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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