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О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八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⑴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⑵被告係以將安非他命倒進玻璃瓶內燒烤,再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自九十二年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止。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街九四之四號住處執行搜索,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乙包(驗前毛重零點八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乙支。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業已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本院審酌被告前已二犯施用毒品,竟於短期內即又再次施用毒品,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屬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晶體一包經檢驗後,確係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八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七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二一二─一八○號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稽,既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乙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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