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九O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改造子彈貳顆沒收。
事實
一、丙○○(本院通緝中,另結)與其未婚妻甲○○均明知子彈係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代為寄藏,竟仍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下旬、十二月上旬某日,共同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受友人綽號「 枝泰 」之不詳姓名年約三十多歲成年男子之託,代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及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子彈主要零件之玩具金屬空彈殼五十五顆、玩具金屬空彈殼頂端三包、玩具槍使用之底火片一包。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及上述之玩具金屬空彈殼五十五顆、玩具金屬空彈殼頂端及子彈底火金屬襯片三包、可供玩具槍使用之底火片一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查:⑴扣案之五顆子彈經送請鑑定,其結果為:其中一顆係屬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八釐米(mm)之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下稱玩具改造子彈);另外四顆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八釐米(mm)之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下稱土造改造子彈),而上述之玩具改造子彈一顆及土造子彈二顆,經實際試射後,均可擊發,而均具有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下稱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⑵又扣案之空彈殼五十五顆、子彈半成品三包、底火片一包經送請鑑定,其結果為:①扣案之空彈殼五十五顆為玩具金屬空彈殼;②扣案之子彈半成品三包,為玩具金屬空彈殼頂端及子彈底火襯片;③扣案之底火片一包,為可供玩具槍使用之底火片,且上述之①、②、③扣案物固可供製造或改造子彈之用,有上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槍彈鑑定書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惟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總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另按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布之(八六)台內警字第八六七O八三號函所公告之「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有關彈藥之主要零件部分,僅有規範「炸彈」與「爆裂物」之主要零件種類,並未規範子彈之主要零件種類,此應為有意省略,以避免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時,僅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零件若構成犯罪,卻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論處,法定刑竟六月以上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有刑度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受綽號「枝泰」之不詳姓名年約三十多歲成年男子之託,代為寄藏上述之①、②、③扣案物,尚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之主要零件罪,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與共同被告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扣案子彈五顆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被告並未以扣案之子彈五顆犯案,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子彈五顆雖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惟玩具改造子彈一顆及土造改造子彈二顆於鑑驗時均已經試射,是就此三顆子彈本院無從予以沒收,故僅就剩餘之二顆子彈,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度 訴 字第 1769 號判決(92.12.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度 上訴 字第 208 號(93.04.02)[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