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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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三九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後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又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七二九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其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七、八時許,在其高雄縣○○鄉○○街復興巷十六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街復興巷十六號住處內查獲,並扣有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其施用海洛因部分另經檢察官移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O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事實不諱,且⑴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二十時十二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鑑定,復經檢察官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結果確均呈現第二級毒品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醫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按;⑵另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二至四天;施用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一至四天」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管檢字第一O八四四三號函」可查,亦足佐被告上開所為之自白應係屬實。又被告前因分別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七二九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是本件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三九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後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確仍不知悔改,復又再犯本案,足見其意志力不堅,並無決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被告本次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另經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及扣得之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個部分,業經檢察官移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O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本院前述判決一份附卷可按,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個,經承辦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O號案件之法官送請鑑定後,均呈現第一毒品海洛因之反應,且經該案判決諭知沒收,是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殘渣袋一個應係另案之證據,故本院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