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三號),暨移請併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六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小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包裝重零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三年四月確定後,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假釋出監,嗣又於八十八年間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復因於八十八年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經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九時三十分許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即警方採尿之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家中等處所,以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三民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五五公克);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為警盤查身份時,主動交出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並於警局製作筆錄時所向警方表明其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之意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訊問被告對起訴部分與併案部分為有罪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事實不諱,且⑴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分別為警查獲採尿後,分別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確呈現第一級毒品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卷附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鳳山分局九十二年查獲毒品嫌犯尿液流程管制清冊節本影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⑵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經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二小包,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經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經檢察官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均具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⑴二小包部分合計驗後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包裝中零點五五公克;⑵一小包部分驗後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足參;⑶另按「施用海洛因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二至四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管檢字第一O八四四三號函」可查,均足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於八十八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經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犯竊盜、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三年四月確定後,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假釋出監,嗣又於八十八年間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再被告於右述時、地,經警盤查時,即主動交出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予警扣案,並自行同意與警到警局後,於警詢時即向警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之警員 楊炎秋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是被告對於其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依法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九時三十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而未就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移請併辦,且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屬實,是自足認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意志力不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非多,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落因三小包(⑴二小包部分合計驗後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包裝中零點五五公克;⑵一小包部分驗後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坦承屬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併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