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О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三、二三0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販賣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少訴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緩刑並經撤銷。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七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假釋出監,甫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晚上九時五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台灣網網咖」店內,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桌上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丙○○發覺而當場逮捕後報警處理,並扣上開行動電話一支。㈡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自備機車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騎乘該車逃逸,嗣於同日晚上六時四十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遠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輛及機車鑰匙一支。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贓物領結、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及上開行動電話一支、機車一輛、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之依據,則被告右揭連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販賣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少訴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緩刑並經撤銷;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七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假釋出監,甫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於短短三日內連續犯下二起竊盜案件,危害財產安全,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將所竊得之物歸還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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