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38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八八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服役於前海軍三一五砲艇,於民國三十七年間在大陸作戰被俘,嗣於三十八年八月間突圍抵達定海時,即遭海軍逮捕,押送海軍陸戰隊第一師集訓隊,受訓至三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復移送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受訓至同年六月一日,再移送至前海軍反共先鋒營接受感化教育。除反共先鋒營受人身自由限制已向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外,於上開集訓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期間達一千零八日(即自三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按每日賠償新台幣五千元計算之標準,請求賠償聲請人新台幣(下同)五百零四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申言之,依上開法律規定得聲請冤獄賠償者,僅限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者。至所謂人身自由受拘束,復限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或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故必上開要件均相符合,始得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
三、茲就本件聲請,審酌如下:㈠聲請人主張其自三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止,分別在海軍陸
戰隊第一師集訓隊及第二旅集訓隊受訓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九一)峻信字第四三四五號函為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兵籍資料一份查核屬實,有該兵籍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固堪信屬真實。惟查,如前所述,得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者,僅限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者。然聲請人並未陳明且舉證證明其係因涉有上開內亂等罪嫌,而遭移送上開集訓隊受訓,則聲請人是否確因涉有上開罪嫌始遭移送受訓,已不無疑問。其次,觀諸聲請人上開兵籍資料所載,其於上開集訓隊受訓之原因係「奉召受訓」,並非係因涉有內亂等罪嫌而受訓;而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覆本院所併提供之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一)挹力字第七四三四號書函,亦載明依聲請人之兵籍資料紀錄所載,聲請人係因「奉召」受訓,此有上開補償基金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九二)基修法癸字第六四二五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附卷為憑(參見該資料第三五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曾於三十八年至四十年間曾涉有內亂等案件之事實,亦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本院無訛,有該部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律宣字第○九二○○○四一四○號函在卷足佐。是聲請人既係「奉召」受訓,且查無曾涉內亂等案件,自難遽認其係因涉有內亂等罪嫌而受訓,當無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之餘地。
㈡再者,前揭補償基金會復同時提供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編印之「海軍『戒嚴時期
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中有關因『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鳳山招待所』、『各集(管)訓隊』事件肇生原因查證概要」乙文供本院參酌,而該文就前揭集訓隊之性質,認係屬於「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前揭補償基金會之書函暨所附資料第五十頁、五一頁參見),縱令認屬為真,然聲請人固或因涉有內亂、匪諜等罪嫌而遭移送受訓,致人身自由受有限制,但揆諸前開說明,得聲請冤獄賠償之所謂人身自由受拘束,復限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或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聲請人既非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前後受羈押或違法拘禁,亦非因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違法拘禁,同時亦不屬遭治安機關逮捕而有上述違法拘禁之情形,則其之聲請顯與要件不合,依法仍無從聲請冤獄賠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固有前揭受訓之事實,惟是否係因涉有內亂等罪嫌而移送受訓,已難認定;且即便認其係因此種原因受訓,然其受訓亦不符得聲請冤獄賠償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即屬無據,本院自應為駁回之決定。
五、結論: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