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涼係販賣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甲○○行為後,商標法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關於販賣仿冒商品罪之罰則,該法原於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者,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惟於修法後,則改列於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者,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二者之法定刑相同,僅於文字上就構成要件內容有若干修正,是被告行為之時間,雖在商標法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論處,聲請人認被告所為係該當於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並漏未比較新舊法,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同時、地販賣前揭商品之行為,係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又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為企業者歷經相當時間、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改良,始具有表彰特定品質之效;被告因貪圖小利,販賣本案仿冒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侵害重大,並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損及我國之國際形象;惟考量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及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為被告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表:
┌───┬────┬───────┬──────┐│編號│商標品名│商標專用權人│商品種類││││││├───┼────┼───────┼──────┤│一│香奈兒│瑞士香奈兒股份│髮飾肆捌只│││CHAN│有限公司││││EL││││││││├───┼────┼───────┼──────┤│二│同右│同右│手鍊參只│││││││││││├───┼────┼───────┼──────┤│三│同右│同右│項鍊貳只│││││││││││├───┼────┼───────┼──────┤│四│LOUI│法商 路易威登馬 │手錶肆只│││SVU│ 悌耶 公司││││ITTO│││││N│││└───┴────┴───────┴──────┘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