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二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重利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一萬元,上訴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九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一萬元,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出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四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之拘束期間),在高雄縣燕巢鄉尖山村和尚巷九十二號客廳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海洛因施用方式為:將海洛因置於香煙上施用。至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不詳),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至十五時三十分間,為警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被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九二煙檢字第七一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偵查卷可參,:嗣經本院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以GC/MS方式檢驗),結果亦同,復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編號9211─31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本院卷可稽。另查獲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煙一支,經送驗後,其上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編號9211─152號檢驗報告附本院卷可憑。再者,除非共處在狹小之密閉空間,並『故意』大量吸入二手煙,否則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八三)發技(一)字第八三
一00一八五號函示明確,是安非他命部分,縱有被告所述『朋友吸食時,在旁吸到』之情事,亦不能解免罪責。準此,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
,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或三犯第十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三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出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四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又因被告於前開不起訴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此觀
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前因重利案件,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一萬元,上訴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九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一萬元,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一支,經檢驗後,其上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上開檢驗報告可參,因其所含海洛因與該扣案物難以剝離,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如有耗損,因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