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六號)及移一一一六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海洛因貳小包(皆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海洛因貳小包(皆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分別以民國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二號、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二九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八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三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五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號及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二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詎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㈠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施用時間,高雄市旗津區朋友家中或公園公廁內,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嗣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查獲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物;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之施用時間,在高雄市旗津區朋友家中或公園公廁內,以不詳施用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查獲時、地,為警查獲。經採尿後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報告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另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被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分呈嗎啡陽性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詳附表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一○○號、第一一二八號、第一九五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分詳偵查卷及警訊卷)。而扣案如主文欄所示之物,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五六七一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附偵查卷及警訊卷可參。再者,除非共處在狹小之密閉空間,並『故意』大量吸入二手煙,否則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八三)發技(一)字第八三一00一八五號函示明確,是縱有被告所述『朋友吸食時,在旁吸到』之情事,亦不能解免罪責。準此,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三次、二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
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或三犯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二號、九
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二九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八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三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五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號及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二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附偵查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又因被告於前開不起訴確定後,五年內三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此觀
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方法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扣案如主文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確有海洛因成分,有前開鑑定通知書
、檢驗報告可考,不論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在毒品難以剝離之情形下,亦應一體視同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三、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六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六號)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二)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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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查獲時間、地點│扣案物│送驗結果│││、方式││││├──┼───────┼──────────┼────────────┼───────────┤│一│九十二年五月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七│尿液部分:│││十二日採尿時起│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公克,包裝重○點四八公克│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回溯二十四小時│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巷一│)│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內之某時(不含│○五之三號前被查獲││毒品部分:│││公權力拘束期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含海洛因成分。│││將海洛因置於香││││││煙上施用。││││││││││││││││││││││││││││││││││├──┼───────┼──────────┼────────────┼───────────┤│二│九十二年六月二│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上午│無扣案物│尿液部分:│││日採尿時起回溯│十時五十分許││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二十四小時內之│同右地點被查獲││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某時(不含公權│││命陽性反應。│││力拘束期間)││││││海洛因施用方式││││││同編號一。││││││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不詳。││││││││││├──┼───────┼──────────┼────────────┼───────────┤│三│九十二年九月十│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三│尿液部分:│││七日採尿時起回│四時許│公克,包裝重○點二二公克│同右編號二│││溯二十四小時內│在高雄市○○區○○路│)│毒品部分:同右編號一│││之某時(不含公│四五號二樓『港都生活│││││權力拘束期間)│館』內被查獲│││││海洛因施用方式││││││同編號一。││││││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不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