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一六六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損壞他人玻璃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旗山簡易庭以九十年旗簡字第一一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十時許,至甲○○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之住處,從一樓攀爬至二樓,逾越該房屋用以防閑之窗戶之安全設備,而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
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得手後,乙○○繼續至屋內其他房間尋找財物,惟並無所獲,乃循樓梯下至一樓欲另行搜尋財物,因一樓之房門上鎖,乙○○明知以菜刀敲擊玻璃門,會導致玻璃門損壞並喪失其防閑之功能,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至廚房持菜刀一支砸碎該房間之玻璃門,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乙○○在未及進入之際,為甲○○之鄰居 黃仲春 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黃仲春分別於警訊時所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照片十幀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旗山簡易庭以九十年旗簡字第一一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財物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毀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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