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駕駛車牌號碼00—一六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十八時二十六分許,行經該巷十七之一號前之左轉彎道時,竟為圖轉彎之便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二八號重型機車沿該巷由北往南行經該處,見狀已閃避不及,丁○○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方向燈處與乙○○之機車車頭正面對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肘擦傷、右手掌擦傷、左膝多處擦挫傷及右腳背擦挫傷腫脹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丁○○下車察看後,已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乙○○受傷,竟未施以救護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聞聲外出察看之附近住戶丙○○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證人乙○○騎車發生對撞,且未對證人乙○○施以救護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並未逆向行駛,係證人乙○○轉彎不慎摔倒在地而滑行至對向車道撞及其左前車頭,且其於肇事後旋即下車察看,惟證人乙○○表示並無大礙而同意其離開現場云云。
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與證人乙○○騎乘機車對撞而肇事,致證人
乙○○受有前開傷害,且未對證人乙○○施以救護即駕車駛離現場之事實,為被告所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乙○○及丙○○之證詞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八張、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和解書及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四張附卷可稽。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指稱:「...行至肇事地前發現一部黃色計程車逆向行駛,
我向右閃避,但來不及而發生對撞,撞擊對方之左角前保險桿、方向燈處,對方下車看我,沒留下任何資料即逕行駛離...我的車未移動,對方肇事後逃離現場。」(警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於偵查中證稱:「對方闖至我車道撞到我的,他撞後我頭昏昏的,對方有下車但沒過來看我,後來我打電話叫我朋友來載我去就醫的。(問:對方說他有下車並問你,你說沒關係,他才先離開,有何意見?)沒有聽他這麼說...他下車距我約三公尺,並沒靠近看我,我亦沒聽他說何話。」等語(偵卷第七頁)。依其上開陳述內容以觀,顯已指訴被告雖曾於肇事後下車察看,惟未經其同意即自行駛離現場之旨,核與證人即附近住戶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紗門看出去,看到計程車司機走出來,和被害者談約二、三分鐘,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計程車司機後來要離開,我朋友就打電話向交通隊報警,我就去看計程車的車牌號碼...我當場去看被害人的時候,我有問他為何計程車司機會離開,他說他不知道...。」等語相符(本院卷第五五頁)。再衡情,證人乙○○遭此撞擊而人車倒地,除受有前開身體上之傷害外,其所騎乘之機車亦因而車頭全毀,此業據證人乙○○證稱:「他撞後我頭昏昏的..後來我打電話叫我朋友來載我去就醫的。」(偵卷第七頁);證人丙○○證稱:「(問:之後你有無去看被害者?)有,他的精神好像很恍惚,好像受到驚嚇..我看他的腳一拐一拐的,後來他叫他的朋友載他回去,因為他的機車已經壞掉了...我問他話,他好像都不知道要如何回答,他無法正常回答我的話。」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五五至五七頁),復有機車照片二張在卷足憑。則證人乙○○在毫無預警之情況下突遭被告撞擊,導致身體受傷、機車毀損而陷於無法自行就醫之處境,理應要求被告在旁協助處理善後事宜,方符常理,豈有在自己尚未獲得完善之照護、釐清相關肇事責任,或取得被告任何個人資料之前,任由被告駛離現場之理?證人乙○○既已因精神恍惚而無法正常回答他人之問話,如何同意被告先行離開現場? 益徵 被告辯稱證人乙○○同意其離開現場云云,與社會常理不符。從而,證人乙○○及丙○○之上開證詞互核一致,復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自堪採信。
㈢參諸證人乙○○受有多處外傷,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全毀,足證肇事當時之撞擊
力道非輕。依被告之年齡、智識及駕駛營業小客車之職業特性以觀,縱然下車察看證人乙○○時並未發現明顯之外傷,仍可藉由觀察其精神狀況、相撞時之衝撞力道或機車毀損之程度等客觀情狀,輕易判斷證人乙○○可能有因此受到重大內傷之虞,尤其證人乙○○遭受撞擊後,已呈精神恍惚且行動不便之狀態,此業據證人丙○○證述綦詳,則被告理應立即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方足以防止損害之擴大,乃其竟於尚未確認證人乙○○安全無虞,且毫無交代任何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之情形下,短暫停留察看後即逕自駕車離去,足徵其確有肇事後逃離現場以規避責任之意圖甚明。
㈣雖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改稱:「我應該是有說我不要緊...當時我看我的身
上沒有什麼傷,我就對被告說不用送我去醫院,我自己去就可以了。」云云(本院卷第二一、二四頁),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惟觀諸其另證稱:「發生擦撞後我在地上翻滾,我頭暈暈的,沒有什麼印象,被告應該是有下車,我不確定被告有無跟我說話。」等語(本院卷第二一頁),顯與前開證述情節不符,是其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另佐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你有無要路人幫你記下計程車的車號?)是有路人幫我記車號,我不知道他是誰。」云云(本院卷第二一頁),惟證人丙○○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場去看被害人的時候,我有問他為何計程車司機會離開,他說他不知道,但是上個星期,被害人有去找我說是他要計程車司機離開的...原本事故發生後隔天被害人要我和他去交通隊處理,但是因為交通隊休假,所以我們沒有去,被害人告訴我等他處理後看情形如何再告訴我,直到上個星期四被害人才來找我。」等語(本院卷第五五、五六頁)。顯然證人乙○○自本院審理之初即已明確知悉證人丙○○之聯絡方式,竟刻意隱匿,並於證人丙○○出庭作證前告以其曾同意被告駛離現場之旨,足見證人乙○○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係與被告達成和解後,為息事寧人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雖與在本院之證述情節不符,惟既具有前述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㈤至被告另辯稱係證人乙○○轉彎不慎摔倒而滑行至對向車道撞及其左前車頭,其
對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證人乙○○之機車車體、碎片及刮地痕均在由北往南之車道上,且經本院依職權當場勘驗比對被告及證人乙○○肇事車輛之結果,證人乙○○之機車正常行駛時之車頭前端及前輪高度,適與被告營業小客車左前車燈上下二處撞痕相符;反之,如證人乙○○之機車倒地則無法撞及被告營業小客車左前車燈之上方,足見被告上開辯詞與事實不符,其應係為圖左轉之便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與證人乙○○之機車對撞等情,堪予認定。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即足以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均不致影響本件之判斷結果,自無再予深究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前揭辯詞與客觀事證及一般經驗法則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確有於前揭時地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後應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以防止損害之擴大,竟棄證人乙○○於不顧,率爾逃離現場,且犯後猶藉詞矯飾以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已與證人乙○○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失,此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佐,且證人乙○○所受傷害非重,已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從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堪認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與證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陳億芳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