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一九號
上訴人丙○○
丁○○右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簡字第三六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丁○○二人係夫妻關係,而與乙○○係舊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區○○○路布蘭奇咖啡店內,向乙○○謊稱美國聯邦儲備局有成立一額度為數億美元之「慈善基金會」,並私下對全球富裕國家募款,台灣亦在召募之列,其募款方式為由美國政府發行公債,渠等有管道可以較低價格購入基金,待發行公債後,
即可賺取價差,短期內即可獲得甚高(十倍至二十倍)之利潤,並多次保證可取回本金,該投資絕對沒有問題,並願補貼乙○○之利息損失,致乙○○陷於錯誤,先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將其存放於臺灣銀行台南分行之退伍優惠存款(年息百分之十八)各領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十六萬元,分別在臺灣銀行台南分行及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前(起訴書誤載為台南市○○路麥當勞店及臺灣銀行台南分行),交予丙○○、丁○○二人, 陳政弘 並開立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十六萬元之本票二紙以取信乙○○,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美國紐約發生九一一恐怖攻擊事件後,乙○○因憂心投資失利向丙○○詢問,丙○○猶告以因九一一事件資料均滅失,故公債操作須延後云云,並於乙○○持續追問時,均謊稱公債已在操作等語予以推託,至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丙○○始坦承根本無投資美國公債之事,係因需錢週轉,故謊編藉口向乙○○詐取前開款項,乙○○自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陳政弘辯稱:伊沒有意圖欺騙告訴人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對其夫丙○○與乙○○之事毫不知情,並未參與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被告夫妻二人當時是以投資美國聯邦儲
備局所設之「慈善基金會」以購買美國債券獲利甚豐為由,遊說我投資,說保證本金不會結掉,並提出BG/SBLC交易明細表及作業流程等文件取信於我。因我仍有疑慮,就請他們去跟我太太談,那時被告丙○○就說要先預留五十萬元台幣的額度給我。他們夫妻去找我太太談,因我太太也不太懂,我們就相信被告夫妻,但後來我打電話給丙○○說我不參加了,丙○○很生氣,說他預留給我的額度已經在運作不能退出,丁○○並接過電話去聽,跟我表示,操作公債的事,她與丙○○跑過幾趟,向我保證這個投資沒有問題。我就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將三十萬元、十六萬元,交給丙○○、丁○○,後來我持續追問丙○○,丙○○一直推拖說九一一事件發生後因為資料都滅失,公債操作要延後,公債有在操作云云,到九十一年七月六日開立保管單及本票時,丙○○才告訴我錢沒有拿去買公債,保管單上寫的日期是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是因為丙○○說要補貼我利息,所以才寫的。」等語甚詳。並有乙○○之存摺明細紀錄、丙○○所書立之保管單各一紙及丙○○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所簽發之面額分為十六萬元、三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所簽發之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及基金作業流程表、BG/SBLC交易明細表各一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丙○○既不否認伊係以投資美國聯邦儲備局所
設之「慈善基金會」以購買美國債券為由,遊說乙○○投資,並提出BG/SBLC交易明細表及作業流程等文件取信乙○○,且承諾本金一定可拿回。且乙○○前後交付三十萬元、十六萬元,共已交付四十六萬元,而乙○○交付之四十六萬元,被告丙○○除陸續交付其中二、三十萬元予一位在台北從事金融操作之羅姐(真實姓名不詳),其餘留作自己旅費,已花用殆盡之事實。則觀之被告丙○○遊說乙○○投資該「慈善基金會」,卻未將乙○○所交付的四十六萬元用於投資,反而交付他人或自行花用,復無法提出該「慈善基金會」存在之證明,參以被告丁○○於偵查中 自承渠 夫妻於九十年間收入僅勉強支應生活之經濟情況,是被告丙○○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昭然若揭,況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稱:「(當時向乙○○要這筆錢時,所說之投資管道為何?)那只是我編的藉口,我只是想拿這筆錢。」等語。是其事後空言辯稱沒有詐欺之故意及意圖,在偵查中所言只是不想辯駁云云,並不足採。
㈢被告丁○○辯稱:伊對其夫丙○○與乙○○投資之事毫不知情,並未參與,伊於
電話中向乙○○所提出之保證只是純粹支持先生云云。而被告丙○○復附和其詞辯稱;出面與乙○○談投資的都是伊一人,丁○○只是在場而已云云,然被告丁○○與其夫丙○○共同遊說乙○○投資一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且被告丁○○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時我們夫妻跟乙○○借錢時,乙○○知道該錢的用途,我們並沒有騙他錢,而且當時我們也對乙○○承諾如有作成就給他幾倍的利潤,沒作成的話也會將錢全數還給他。」等語。況告訴人乙○○於過程中曾一度猶豫,打電話表示要退出,係被告丁○○保證伊與其夫丙○○跑過幾次投資的事,該投資沒有問題,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有無向乙○○遊說,保證這筆錢沒問題?)過程中伊有跟乙○○談過,也有說錢一定會給他。」等語。雖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接過電話後並未向乙○○表示與 陳宏政 跑過幾次投資,伊只是單純幫先生背書云云,然被告夫妻於九十年間之經濟情況既屬勉強,業如前述,則被告丁○○對告訴人乙○○問及投資之事,竟輕易予以保證,顯不合常情,則其所辯其並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詞即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丙○○、丁○○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丁○○先後多次遊說告訴人乙○○投資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
四、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丙○○、丁○○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詐得之財物非微,暨尚未與告訴人乙○○達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丁○○各有期徒刑五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妥。又被告二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告訴人乙○○不肯答應渠等分期償還,始無法和解,渠等有誠意解決等語,然本件案發至今業已二年有餘,而被告二人卻僅償還一萬八千五百元用以補貼告訴人之利息損失,已經告訴人指陳甚詳(本院卷四二頁)。是原審考量被告二人始終未與告訴人乙○○達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因而認公訴人緩刑之請求有所不宜,並無不當。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且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高增泓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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