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461號原告 鄭來春 被告 鄭清發 被告 鄭錫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 鄭深 之繼承人,所得繼承遺產之應繼份為六分之一,其係以被告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179、180、309、31
0、311、31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2年7月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6月12日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得繼承系爭土地之應繼份價值,亦即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與面積之乘積再乘以原告之應繼分後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470,20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總面積(304.79+116.71+
556.68+223.53+24.62+232.85)㎡×土地公告現值59,500元×應繼分1/6=14,470,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70,2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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