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27號原告 黃興寶
興鑑 黃秀蘭黃玉桂 黃興祥 黃秀琴 前列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複代理人 陳鈺霞 被告 黃興亮
黃新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下:如附圖方案A所示:甲部分面積346.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興亮取得;乙部分面積346.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新棟取得;丙部分面積536.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興寶取得、丁部分面積346.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黃興鑑 取得;戊部分面積289.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秀蘭取得;己部分面積289.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戴黃玉桂 取得;庚部分面積308.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興祥取得;辛部分面積308.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秀琴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興亮、黃新棟各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9日繼承父親 黃德欽 所有系爭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774.7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且持分各為1/8,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附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上僅有原告黃興寶之建物,且西側均毗鄰同段第120地號國有土地,並可經由兩造另共有之同段114-1地號土地,再通往現行既成道路。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分割系爭共有土地;又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系爭土地係兩造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依法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分割後每筆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
(二)兩造依持分換算本可各分配面積346.8475平方公尺土地,然因原告間另有約定由原告黃興寶分得較大面積,故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面積分割,至於被告所分配之土地則依照持分計算,並無減少(面積4捨5入後反有增加),又原告黃興鑑共有之持分因車禍損害賠償問題,業經本院於102年6月19日為假扣押查封登記,惟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裁判分割,係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既於查封之效力無礙,殊無於實施假處分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03號、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原告黃興鑑所分配之面積,亦由原持分
346.8475平方公尺因4捨5入增至346.85平方公尺,無損害其債權人之虞。此外,依原告所擬分割方案A,兩造所分配之土地,皆可利用東側同段第120地號國有土地對外通行,亦屬公允。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原告建議之方割方案A並無不公,因兩造之父黃德欽贈與被告黃興亮同段第114地號土地,面積為740.92平方公尺,而將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黃興亮取得即可與其所有之同段114地號土地相毗鄰連接,並可直接經由同段114地號土地與西邊之現有通行道路逕相連接,甚為便利。
2、又被告黃興亮主張若依分割方案A所示,將甲部分土地分歸其所有,因該位置地勢最低會影響水源,故希望取得方案B位於原告黃興寶後方面積346.85平方公尺之土地乙節。經查,被告黃興亮所有之同段114、119地號土地,確皆係引用系爭土地東側之同段134地號國有水利地內水源,並引水經過系爭土地作灌溉,若依被告所述將鄰近同段119地號土地位於原告黃興寶後方面積346.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其所有,其同段114地號土地仍有水源使用問題存在。而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分割方案A中之甲、乙、丙、
丁、戊、己、庚、辛等8區塊土地,西側皆面臨同段第120地號國有水利地溝渠、東側也面臨同段第134地號國有水利地溝渠,灌溉皆甚方便,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
3、依系爭土地現場實際情形,原告黃興祥、黃秀琴所分配之
庚、辛部分土地,不論位置及價值皆為最差,蓋因其西側前方在他人所有之同段310、311地號土地上蓋有建物,致無法與西側現行公路為相通,因此必須經方案A所示分得丙、丁、戊、己、庚部分之人,即原告黃興寶、黃興鑑、黃秀蘭、戴黃玉桂、黃興祥等人提供系爭土地西側寬約
3公尺之土地為通路,始能進行稻穀收割(現行租賃6行稻穀收割機寬約8尺),並到達現有公路。今原告間業已商妥在分割所得土地西側各提供寬為3公尺之通路、以供通行至同段114-1地號共有土地、再往西通行至公路,若被告2人欲分配至同段119地號土地西側(約丁、戊、己部分土地),渠等亦須同樣提供分割所得土地西側寬3米之土地作為道路,否則原告黃秀琴、黃興祥2人所分配之庚、辛部分土地,即無任何通往公路之通路,而無法有效使用。況被告黃興亮取得鄰近119地號之農地如先為插秧,惟取得後方土地之人尚未插秧,在後方土地插秧時,既須踐踏前方八行秧苗始得前往分得農地處插秧,亦恐不利於土地之利用。
4、又被告黃興亮另主張原告黃秀琴有積欠其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金錢債務,惟原告黃秀琴前固曾將父母報歸撫養以儉省綜合所得稅額核課,惟直系血親卑親屬本皆可為之,並非緣於被告黃興亮恩給,是被告黃興亮主張原告黃秀琴應交予所得稅退稅金額,自非有據。再者,被告黃興亮主張其曾幫原告黃興祥繳納增值稅,及原告黃興祥積欠其10萬元債務等事實,皆未經被告黃興亮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兩造間有無上開金錢債務之爭執,亦與本件分割請求無關,且實際上土地過戶之稅金係以兩造父親黃德欽之名義繳納。
5、被告黃新棟請求原告黃興寶將其房屋大門口右前方西端圍牆拆除以配合其庭院內之土地作為通道等情,經原告黃興寶表示,若其取得分割方案A所示丙部分土地後,願意提供通行道路及拆除圍牆之同意書。
(四)原告為此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方案A所示:甲部分面積346.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興亮取得;乙部分面積346.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新棟取得;丙部分面積536.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興寶取得、丁部分面積346.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興鑑取得;戊部分面積289.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秀蘭取得;己部分面積289.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戴黃玉桂取得;庚部分面積308.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興祥取得;辛部分面積308.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秀琴取得。
2、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興亮、黃新棟各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興亮部分:
1、被告黃興亮在系爭土地及鄰近之同段114、119地號土地上種植稻米,並從同段134地號土地飲水灌溉,若依分割方案A所示,將甲部分土地分歸其所有,因該位置地勢最低會影響水源,故希望取得分割方案B所示面積346.85平方公尺之土地,即位於被告黃新棟前面的位置,其即可經由同段119地號土地通行到外面,惟其不同意在分得該處土地後提供西側寬度3公尺之通路,供取得後方土地之人通行使用。
2、又被告黃興亮與原告黃興祥、黃秀琴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茲因兩造父親黃德欽於92年6月19日將同段第52地號過戶給被告黃興亮與原告黃興祥,彼時原告黃興祥沒有存款,遂暫由被告黃興亮代付土地增值稅和其他過戶相關費用約10萬元,距今已10年,原告黃興祥仍尚未支付上開費用。
又其他兄弟姊妹不願意奉養父母,僅由被告黃興亮與父母同住並照顧生活起居,而原告黃秀琴任職國泰保險專員並有高收入,須扣繳21%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故要求被告黃興亮將父母讓予其申報為受扶養親屬以扣除免稅額,並承諾會將退稅後的錢約10萬元交予被告黃興亮,惟屢經追討,原告黃秀琴仍置之不理。又兩造父親黃德欽平日生活起居及住院期間,原告黃興寶、黃興鑑、黃興祥、黃秀蘭、黃秀琴身為子女卻不曾探望,且在其父過世後,所有喪葬費用皆全由被告黃興亮支出,其他兄弟姊妹都不願意分擔等語。
(二)被告黃新棟部分:依原告所提之方案A所示,分得丙部分土地之原告黃興寶既同意將其房屋大門口右前方西端圍牆拆除以配合其庭院內之土地作為通道,則其對於取得該方案乙部分土地,並無意見。又被告黃新棟無論依方案A或B取得土地,均願意配合其他兄姐在分得之土地開闢道路以供通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為系爭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為兄弟姊妹關係。
(二)被告黃興亮擁有系爭土地鄰近之114、119地號土地。
(三)系爭121地號土地上目前有原告黃興寶興建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東鎮荳子埔82號建物及圍牆存在,坐落位置如鑑定圖所示。
(四)系爭土地目前是經由兩造另共有114-1地號土地上水泥道路對外進出。
(五)系爭土地目前有種植水稻,水源是來自134地號國有土地,而被告黃興亮在114、119地號土地上種植水稻,水源來自系爭土地飲水灌溉。
四、本件爭點:本件分割方案應採方案A或B?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亦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惟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亦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地類別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即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義之耕地,分割時自應有上開規定之限制。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2,774.78平方公尺,地目為田地,各共有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經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位在頭前溪堤防前方道路附近,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原告黃興寶興建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東鎮荳子埔82號二層樓半水泥樓房及圍牆,並利用其門前在114-1地號土地上所舖設水泥道路對外進出,土地其餘部分則種植水稻,只能利用田埂連接前方土地進出對外道路,又在系爭土地鄰近311、310地號土地方向,則建有鐵皮廠房,樓高約二層樓半,位在系爭土地左前方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現況照片二幀及航照圖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1頁、第66頁,及第71頁),且經本院囑託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繪原告黃興寶所有房屋、圍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具體位置,及鄰近鐵皮廠房坐落在系爭土地附近之具體位置,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1月26日以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具鑑定圖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則地上物既無從自土地分離而單獨存在,為避免將來產生拆屋還地之爭議及維持現有地上物之經濟利益,自須優先考量將合法地上物所在之土地範圍劃歸予該地上物所有權人取得,參以原告黃興寶當初興建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荳子埔82號房屋時,亦取得原告興鑑、黃興祥,及被告黃興亮、黃新棟之同意,此有原告提出同意書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42頁),復為被告不否認同意書上其等簽名之真實性(詳本院卷第75頁),即認應使上開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黃興寶優先取得房屋坐落之土地,方為合理。
2、又被告黃興亮雖辯稱其在系爭土地及鄰近之同段114、119地號土地上種植稻米,並從同段134地號土地飲水灌溉,若依方案A所示,由其取得甲部分之土地,因該位置地勢最低會影響水源,故希望取得方案B所示面積346.85平方公尺之土地,即位在被告黃新棟前面的位置等語,而經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履勘時,調查被告黃興亮在同段114地號土地上使用之水源,係利用水泥板由系爭土地上引水灌溉,另被告黃興亮所有同段119地號土地則係利用塑膠管路,由系爭土地上引水灌溉,兩筆土地水源均來自系爭土地上方同段134地號國有土地,此有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憑(詳本院卷第74頁及其反面),復有被告黃興亮提出其利用系爭土地灌溉引水之照片四幀及原告提出被告黃興亮在同段114、119地號土地上灌溉引水之照片二幀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64頁至第65頁),則被告黃興亮在系爭土地及鄰近之同段114、119地號土地上種植稻米,所使用之灌溉水源既皆來自上方之同段134地號國有土地,此有原告提出同段13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63頁),應認被告黃興亮所有同段114、119地號二筆土地,均皆引用系爭土地東側之134地號國有地內水源,並引水經過系爭土地作灌溉,被告黃興亮就其所有同段114、119地號二筆土地均有用水之需要,此不因本件土地分割後而有異,洵堪認定。
3、再者,本院審酌原告黃興祥、黃秀琴分得方案A所示庚、辛部分之位置,既在系爭土地最末端,且其西側前方他人所有310、311地號土地上,又有建築二層樓半之鐵皮廠房坐落,阻隔對外通行之道路,非經由方案A所示丙、丁、
戊、己部分之位置通行,不能連接現有道路,而原告間已表明願在分割所得土地西側各提供寬為3公尺之通路,以供彼此通行至同段114-1地號共有土地,再往西通行至公路,此有原告提出之通行同意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8頁),反觀被告黃興亮則陳稱其不同意在分得該處土地後,提供西側寬度3公尺之通路,供取得後方土地之人通行使用乙節,是以,本院乃認為方便系爭土地在分割後整體利用規劃,及兩造平日情誼、互動勢必影響日後稻穀插秧、收割作業進行時是否生有扞格,為發揮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用,及避免兩造日後滋生爭議,本案以原告所提方案A作為分割方案,方能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利益,較為公允。
(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表:
┌───────────┬──┬──────┬──────┬──────┬──────┐│地號│地目│面積│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平方公尺)│├───────────┼──┼──────┼──────┼──────┼──────┤│新竹縣○○鎮○○段121│田│2774.78│黃興寶│1/8│346.8475││地號││├──────┼──────┼──────┤││││黃興亮│1/8│346.8475││││├──────┼──────┼──────┤││││黃興鑑│1/8│346.8475││││├──────┼──────┼──────┤││││黃興祥│1/8│346.8475││││├──────┼──────┼──────┤││││黃新棟│1/8│346.8475││││├──────┼──────┼──────┤││││戴黃玉桂│1/8│346.8475││││├──────┼──────┼──────┤││││黃秀琴│1/8│346.8475││││├──────┼──────┼──────┤││││黃秀蘭│1/8│346.8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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