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玉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57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處理,改簽分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翁玉枝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玉枝於民國103年4月3日0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下稱頭份派出所),對於員警向 萬詠騰 施行酒測之程序有所爭執,不斷在旁以言語阻撓之,適於頭份派出所內執行備勤勤務之員警 紀蒼佑 見狀乃出言勸阻翁玉枝;詎翁玉枝竟惱羞成怒,見紀蒼佑身著員警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頭份派出所內,朝紀蒼佑吐口水,以此方式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紀蒼佑。
二、案經紀蒼佑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翁玉枝雖患有憂鬱症,然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詢問被告是否因患憂鬱症或其他精神障礙有無法到庭陳述意見之情況;據為恭醫院104年2月24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醫師說明所載:被告於103年11月20日至為恭醫院接受鑑定,係自行前往,當日活動與行動能力尚可,依103年11月20日會談當時精狀況評估,被告當時有「可到庭陳述意見之能力」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81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復參之被告到庭復自承:我是已經獲得控制的病人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81號卷第32頁),且觀之被告於103年8月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其當庭情緒雖略顯激動,惟其陳述及精神狀況亦無任何問題,有當日筆錄可證。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其於審理期日前、後,亦未曾檢具相關事證向本院請假,故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院認被告所犯係屬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故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僅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57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所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認為擷取畫面照片與下方用辭沒有相關性,該用辭係斷章取義與事實不符外(見本院
103年度易字第581號卷第31頁),被告就其他證據部分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前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㈡本院所引用卷內之物證,包括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不
含下方文字)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其中監視錄影光碟部分業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81號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附卷可稽,而照片部分亦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翁玉枝固承認有於前開時、地,將口水噴到告訴人紀蒼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主觀上並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伊只是對告訴人說不要「噴口水」,講這個字本來就很容易噴出口水來云云(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81號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被告另具狀辯稱:伊係因多人圍攻下,致輕中度憂鬱合併焦慮躁鬱症發作,失去理智,心神喪失,故而於回應時口沫觸及告訴人顏面,縱令與有過失,惟告訴人係在櫃台備勤,是其執行公務之場所應在櫃台,其離開櫃台即非執行公務之場所,應不成立刑法第140條之罪名,又被告行為時係精神耗弱、心神喪失,符合刑法第19條規定應不予處罰云云(見本院103年度苗簡字第670號卷第6頁)。
二、經查:㈠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依勘驗內容所示:「
⒈播放器顯示時間02:45至02:47
被告對員警紀蒼佑大聲稱:『不要對我噴口水』,語畢約停頓1秒,即張嘴仰頭對員警紀蒼佑吐口水,可聽見『呸(音譯)』一聲。
⒉播放器顯示時間02:48至02:55
員警紀蒼佑大聲稱:『妳在幹麼?』,並伸出雙手捉住被告雙手,將被告雙手反扣在背,其他在場員警一同將被告壓制在地。」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81號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係對告訴人講完「不要對我噴口水」後,先「停頓1秒」,才「張嘴」、「仰頭」對告訴人吐口水,現場並可聽見「呸」的一聲,足認被告朝告訴人吐口水應係故意為之,被告辯稱係因講「噴口水」這句話,才不小心將口沫噴到告訴人云云,顯不可採。
㈡次查,案發當時告訴人係身著員警制服,且處於備勤之執行
職務狀態,有上開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影本(見苗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57號卷第33頁下方照片、第36頁至第37頁)為證。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6款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包括「備勤」,而「備勤」係指服勤人員在勤務機關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準此,告訴人當日於頭份派出所內備勤,因發生被告以言語阻撓其他員警向案外人萬詠騰施行酒測之程序,告訴人因而機動處理此突發事件,自屬於其執行職務之範疇。被告辯稱告訴人執行公務之場所應在櫃台,其離開櫃台即非執行公務之場所云云,自不可採。另事發當時告訴人既在頭份派出所內執行備勤職務,復身著警察制服,則被告對於告訴人係處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狀態,應知之甚明,自難推諉不知。
㈢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只須侮辱行為足使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即行成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所謂「侮辱」,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而故意朝對方吐口水,除足使對方感到驚嚇外,亦顯有使一般人心生不快、受辱感覺,並因而感到狼狽不堪。查被告對告訴人吐口水時,尚有多位員警於派出所內執行勤務,且頭份派出所為公務機關,負責受理民眾報案及為民服務等工作,被告於頭份派出所內朝告訴人吐口水,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且已達公然侮辱之程度。
㈣本院囑託為恭醫院對被告進行案發時之精神鑑定,經該院於
103年11月20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精神狀態檢察:被告身上衣著乾淨且合宜,會談時反應一般,注意力尚集中,對於問話反應速度一般,瞭解問題的能力與表達能力與其同年齡程度相當,無自言自語等怪異行為,表情較為憤怒與激動,無眼神逃避的情形,情緒明顯較易怒,言談內容上,對於抽象的問題一般,思考形式無明顯跳躍與不合邏輯或不合理的思考,思考內容無關係妄想與被迫害妄想,有無助與無望的想法,有自殺的念頭,有自殺的計畫,無視、聽幻覺與被害、關係妄想,有病識感,注意力尚可,短期記憶能力稍差,對於目前的時事瞭解一般,簡單計算能力尚可,一般常識判斷力尚可,目前胃口很好與活力尚可,睡眠差需要安眠藥物。心理測驗結論:⑴情緒與防衛機制:被告的焦慮外顯過高,衝動控制有困難,缺乏控制力,BDI-II顯示被告明顯有憂鬱情緒,推斷個案可能因為防衛壓力的方法不當或處理情緒不當而使其自我控制下降。⑵性格與人際關係:被告固執不知變通,有心求好,想掩飾缺點,在人際上會逃避與外界接觸。精神疾病與行為當時精神狀態分析:綜合臨床觀察、病歷記錄與心理測驗結果,被告雖有長期憂鬱症病史,但其目前認知能力、記憶力、判斷力與執行能力應無明顯減退跡象,且依病歷紀錄,案發當時被告的憂鬱症狀並非處於急性活躍狀態,無證據顯示被告當時受聽幻覺與被害妄想的直接影響而做出此犯罪行為,所以依中華民國精神醫學會的刑責判斷準則推論,被告於行為當時精神狀態應未達⑴因精神障礙(憂鬱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係⑵因精神障礙(憂鬱症)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參(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81號卷67頁至第70頁)。綜觀前開為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暨參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回答內容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情況,可見被告情緒固顯憤怒及激動,然均未有答非所問或其他精神異常之狀況。堪認被告為前述犯行時,並未因自身之精神疾患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致影響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其意識尚未達渾沌而全然不清之程度,並仍具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亦即其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或全然喪失之情形,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當時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自不影響其行為之主觀犯意與罪責。被告辯稱本件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亦不可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玉枝公然朝執行職務之員警即告訴人紀蒼佑吐口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暴行公然侮辱罪,尚有未合,惟此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無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81號卷第30頁背面),附此說明。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公然在頭份派出所所內,無視法紀而對執行職務告訴人,以朝之吐口水方式侮辱之,無視公務員之名譽及尊嚴,且犯後亦未見悔省,對告訴人表達任何歉意,惡性非輕,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長期患有憂鬱症,案發當時因一時情緒激憤,未及思慮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且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81號卷第3頁),暨其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3年4月27日警詢筆錄個人資料欄所載,苗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
2357號卷第9頁),以及品性、手段,告訴人到庭就本案所表示意見(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81號卷第10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
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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