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10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信義被告曾建中被告劉俊宏被告林彥光被告 江衍郁 被告 林世民 被告 洪國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990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信義、曾建中、劉俊宏、林彥光、江衍郁、林世民、洪國利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洪信義、曾建中、劉俊宏、林彥光、江衍郁、林世民、洪國利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洪信義、曾建中、劉俊宏、林彥光、江衍郁、林世民、洪國利各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洪信義、曾建中、劉俊宏、林彥光、江衍郁、林世民、洪國利皆為 孔玟植 所創辦之大夢麗生命品德教育協會會員,協會以生命品德教育為宗旨。孔玟植與妻 蘇在鳳 平日住居在洪國利所承租、由大夢麗協會無償提供之新竹市○○路○○巷○○號2樓,其他樓層提供予會員租賃居住。洪信義、曾建中、劉俊宏、林彥光、江衍郁、林世民、洪國利等人因發現孔玟植與部分會員有借貸關係,且對協會中女會員性侵害,與孔玟植平日所強調會員間不應有借貸關係、不應有男女關係、應守份際、彼此不應有肢體接觸之內容言行不一,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30日上午9時許,先由林彥光藉故帶孔玟植、蘇在鳳之子女外出,另於同日15時許,洪信義、曾建中、劉俊宏、江衍郁、林世民、洪國利等人至新竹市○○路○○巷○○號1樓,拉下鐵門,質問孔玟植向會員借款及性侵害女會員之事,因孔玟植否認,曾建中遂徒手毆打孔玟植、林世民打孔玟植右臉一巴掌、洪國利雙手推孔玟植胸口、右手打孔玟植肚子一拳、洪信義則拉扯孔玟植衣領、手臂、手腕、互相推擠拉扯、江衍郁亦有推擠孔玟植。嗣於同日19時許,林彥光亦至上址,質問孔玟植是否有性侵害協會女會員,因孔玟植閉眼未回答,林彥光即持脫鞋毆打孔玟植頭部並打孔玟植一巴掌。迄於同日20時許,孔玟植復遭洪國利以右手毆打肚子、遭洪信義以腳踢肋骨、劉俊宏則徒手毆打孔玟植左手臂、林世民徒手毆打孔玟植身體、江衍郁徒手毆打孔玟植,直至7月1日凌晨孔玟植始經准許回到2樓房間,1樓則有不詳年籍之協會會員看守,繼於
7月1日上午10時,劉俊宏叫孔玟植至1樓,孔玟植復遭洪信義、曾建中、劉俊宏、林彥光、江衍郁、林世民、洪國利等人毆打而慘叫,7月1日下午則未遭毆打,7月1日18時許始經允許回2樓房間,7月1日22時許蘇在鳳見劉俊宏與另1名協會會員在1樓看守,7月2日凌晨3、4時許,孔玟植向蘇在鳳表示因遭毆打疼痛到無法呼吸需要就醫,蘇在鳳因畏懼不敢直接詢問劉俊宏,而詢問住在3樓之會員「 定原 」(姓名年籍不詳),「定原」表示要問洪國利並撥打電話聯繫,7月2日凌晨5時許洪國利、林彥光、曾建中到場後,要孔玟植不得離去,否則就要報警,蘇在鳳表示那就報警好了,報警後警察到場,孔玟植、蘇在鳳搭乘警車至警局後,向員警表示想先至醫院就醫後,孔玟植、蘇在鳳遂於7月2日上午7時36分許搭乘計程車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就診,驗傷結果孔玟植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左耳瘀青及臉部淤青、左肩挫傷合併多處瘀青、雙側胸部挫傷合併多處淤青、背部挫傷合併多處淤青、四肢多處淤青、下唇淤青等傷害。
二、案經孔玟植、蘇在鳳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洪信義、曾建中、劉俊宏、林彥光、江衍郁、林世民、洪國利等人(下稱被告洪信義等7人)被訴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洪信義等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洪信義等7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洪信義等7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洪信義、曾建中、劉俊宏、江衍郁、林世民、洪國利等人於本院102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時均就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102年度訴字第310號卷《下稱本院訴310卷》第24頁背面)、被告林彥光於本院103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時就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本院訴310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孔玟植於警詢中之陳述、偵查中之證述(101年度偵字第9905號影卷《下稱偵9905影卷》第34至第37頁、第87至90頁)、證人即告訴人蘇在鳳在警詢中之陳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9905影卷第38至第40頁、第93至100頁、第134至第13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偵9905影卷第41頁)、東勢派出所警員 董育尚 之偵查報告2紙(偵9905影卷第4頁、第186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洪信義等
7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316條第1項(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洪信義等7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自101年6月30日下午3時至告訴人孔玟植、蘇在鳳當時所居住之處所,拉下一樓之鐵門,並由不詳年籍協會會員看守,直至101年7月2日凌晨報警後,告訴人孔玟植及蘇在鳳始離開該處,其等限制剝奪告訴人孔玟植及蘇在鳳自由離開居住處之時間長達1天以上,自屬私行拘禁無疑。核被告洪信義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及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洪信義等7人就上開傷害告訴人孔玟植、私刑拘禁告訴人孔玟植、蘇在鳳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洪信義等7人所為上開毆打告訴人孔玟植之數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於同一地點所為,時間上亦具密接性,其等各次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距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而祇論以一傷害罪。
(四)想像競合:被告洪信義等7人,以一私行拘禁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孔玟植、蘇在鳳之行動自由法益,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處斷。
(五)數罪併罰:被告洪信義等7人所犯上述傷害、私行拘禁等犯行,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信義等7人均受過高等教育,智識非淺,惟遇事未思以平和理性手段解決問題,僅因一時氣憤即任意傷害告訴人孔玟植之身體,並以私行拘禁之方式限制告訴人孔玟植、蘇在鳳之行動自由,侵害告訴人孔玟植、蘇在鳳之身體及自由法益非微,顯然漠視法制,所為實質非難; 惟念 及被告洪信義等7人,當初均係基於認同告訴人孔玟植所創辦大夢麗生命品德教育協會,以生命品德教育為宗旨之理念,而加入該協會,並於協會擔任幹部,對於協會推廣品德教育不遺餘力,是其等事後發現身為協會創辦人之告訴人孔玟植不但言行不一,並藉其為協會創辦人之身分,利用權勢性侵協會女會員,一時氣憤難當,無法控制情緒,才會作出上述傷害告訴人孔玟植身體的行為,且為了防止告訴人孔玟植在受性侵女會員報案前潛逃,及為保護協會其他會員不再繼續受到告訴人孔玟植之欺騙,才會採取禁止告訴人孔玟植、蘇在鳳自由離去及與其他協會會員接觸之極端行為,其等上開犯罪動機尚非不可原諒;兼衡告訴人孔玟植所受傷勢、告訴人孔玟植、蘇在鳳受拘禁時間、被告洪信義碩士畢業,從事精密機械工作,已婚與父母及弟弟同住,父母及弟弟均有工作、被告曾建中碩士畢業,在貿易商擔任業務工程師,未婚與奶奶同住,媽媽在創世基金會擔任志工、被告劉俊宏碩士畢業,目前在半導體服研發替代役,家人都在泰國定居,未婚自己一人住台灣、被告林彥光研究所畢業,曾擔任學校代課老師,目前與太太大陸工作、被告江衍郁碩士畢業,任職於代書事務所,已婚跟父母一起住,父母親已經退休了、被告林世民博士班肄業,現擔任高中電腦老師,已婚,需扶養兩個小孩及父母、被告洪國利碩士畢業,擔任國中理化代理老師,需撫養有四個小孩,太太沒有外出工作,是家中經濟唯一的來源等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均定其等應執行刑暨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末查,被告等7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公訴人於開庭時亦表示被告洪信義等7人已坦承犯行,請給予重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訴310卷第25頁背面、第55頁),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
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