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肇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肇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肇峻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以外之犯行,原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