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亞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4年度執聲字第2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含袋毛重柒點叁肆陸貳公克)暨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亞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524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袋驗前合計毛重7.35公克)係違禁物,且未經諭知沒收銷燬,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扣案之透明結晶顆粒5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鑑定結果,確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毛重7.3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7.3462公克),有該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此部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