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文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15、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文明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文明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狗 」之成年男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2年5月20日2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門外,媒介正在該處執行便衣探查勤務之警員 蔡致遠鄭福強 與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為性交易,旋將蔡致遠、鄭福強帶入內至房間外之樓梯口處,並告知性交易
1次價格新臺幣(下同)1,300元,蔡致遠、鄭福強即作勢各自挑選1名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嗣於盧文明表示保險套由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提供後,蔡致遠、鄭福強見時機成熟即表明警員身分,至此其中1名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隨即自後門逃離,蔡致遠(起訴書誤載為鄭福強,應予更正)則拉住留置另1名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該名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遂以口咬蔡致遠之右手,鄭福強則因欲逮捕盧文明而抓住盧文明之左手,然盧文明竟仍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蔡致遠、鄭福強依法執行公務時, 施強 暴於蔡致遠,而出右手拉扯蔡致遠,使蔡致遠與上開女子同時跌下樓梯,致蔡致遠受有左小腿、左臉、右肘、右膝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並於該女子跌下樓梯後打開鐵門逃逸時,施強暴於鄭福強,與鄭福強發生拉扯,以阻止鄭福強以身體擋住鐵門不讓該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離開,致鄭福強頭部受有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又於102年5月23日14時許起至15時許,於同一地點,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同一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向 李本源王正天林保華 招攬媒介與越南籍成年女子NGUYENTHITHANAHA、
HATHINAM為性交易,其中與越南籍成年女子HATHINAM為性交易之代價為1,300元,與越南籍成年女子NGUYENTHITHANAHA為性交易之代價為1,500元,迨李本源、王正天、林保華進入後,李本源、王正天分別與越南籍成年女子NGUYENTHITHANAHA、HATHINAM為性交易行為,而林保華仍在等候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NGUYENTHITHANAHA所有之保險套3枚、潤滑劑1瓶。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對本判決所援引之卷內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依前揭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盧文明對於上揭事實除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
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證人蔡致遠、鄭福強是警察云云外,對於圖利媒介性交部分,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李本源、王正天、林保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51號卷,下稱偵字第5051號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
101頁至第102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92頁至第93頁)、證人NGUYENTHITHANAHA、HATHINAM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051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6頁)相符,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查證報告書1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915號卷,下稱偵字第4915號卷,第20頁)、現場照片10張(見偵字第4915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職務報告書1紙(見偵字第5051號卷第9頁)、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5051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張(見偵字第5051號卷第46頁至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資料、外勞拘留資料查詢各1份(見偵字第5051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證人HATHINAM護照影本1紙(見偵字第5051號卷第68頁)、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影本1紙(見偵字第5051號卷第69頁)在卷可稽,且有保險套3枚、潤滑劑1瓶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部分確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所辯部分,經查:
⒈被告確有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致遠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2年5月20日下午8時許伊與證人鄭福強有前往新竹縣○○鄉○○路執行查緝色情行業勤務,被告向伊介紹小姐,還沒有進房間之前,在樓梯就有兩個小姐讓伊和證人鄭福強挑選,詢問完交易價格、內容,被告說有提供保險套之後,伊與證人鄭福強就當場表明警察身分,證件來不及出示之前,被告及小姐就要逃跑,第1個小姐從後門逃走之後,第2個小姐原本也是要從後門走,好像發現後門被第1個小姐反鎖後,就轉往前門跑,伊就抓著第2個小姐,伊的手拉住小姐,小姐就用牙齒咬伊,當時證人鄭福強在一旁要壓制被告,因為被告極力抵抗,證人鄭福強壓制被告時,被告還在跟證人鄭福強拉扯,被告同時還上前拉扯伊,並叫伊不要為難小姐,導致伊和小姐一起跌下樓梯,當時伊與那個小姐摔下樓梯的位置就是那個鐵門的位置,因為那個樓梯非常的小,伊就摔在被告與證人鄭福強的旁邊,伊跟小姐是在被告被證人鄭福強壓制地方的上方,但是非常接近。所謂的摔下樓梯是摔倒的意思,只是跌倒,就兩、三階而已。被告就是要讓小姐跑掉,拉扯伊的手部和證人鄭福強,在逮捕被告的過程中,伊有陸續表明警察身分,當時被告就一直掙扎,所以伊無法出示證件。伊跌下樓梯之後,小姐就趁拉扯時打開鐵門離開,然後被告就堵在鐵門後面擋住,不讓伊追出去,被告擋在鐵門的裡面,就是證人鄭福強與被告互相抓著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證人鄭福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證人蔡致遠一起查緝色情行業,被告是在門外拉客,被告帶伊與蔡致遠進去之後,在樓梯口的地方有2個小姐,沒有進入房間,然後向被告詢問價錢、交易內容後,就表明警察身分,表明警察身分後,小姐就要逃,伊要逮捕被告,此時證人蔡致遠拉住小姐,然後證人蔡致遠就從樓梯摔下去了,第1個小姐已經從後門跑掉,第2位小姐要從前門鐵門開門要逃逸,伊要去阻止小姐離開,然後被告就阻擋在伊和鐵門之間,當時伊是抓住被告,被告也反抓住伊,不讓伊去阻止小姐離開,後來小姐就開門離開了,小姐跑掉之後,被告還是繼續擋著門,過一陣子後,被告才放棄抵抗。在逮捕被告的過程,伊抓著被告,被告推開伊,其他就是阻擋伊阻止小姐離開。伊當時頭部受傷,因與被告在抵抗拉扯的過程中受傷的,伊表明身分後,2個小姐就要逃跑,此時,伊是針對被告部分,要逮捕被告,2個小姐就是證人蔡致遠在負責,伊自己本人並沒有要逮捕小姐的動作,因為當時被告也是要逃跑,伊就抓著被告,伊和被告都是站著,伊和被告是面對面的,伊抓著被告的左手和身體,因為空間很小,伊一抓著被告,就壓著被告身體靠牆,並頂著被告的身體,伊頭部的傷確定是被被告的手打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第54頁至第55頁)。且依卷附之照片顯示(見偵字第4915號卷第25頁),證人鄭福強頭部確受有紅腫傷害,而證人蔡致遠則受有左小腿、左臉、右肘、右膝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見偵字第4915號卷第26頁)。審酌上開2名證人與被告並無仇怨,尚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
2名證人之證詞互核均相符,並與上開照片、診斷證明書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查證報告書1紙(見偵字第4915號卷第20頁)等事證吻合,證詞自堪採信。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有向伊
以口頭表明身分,但還沒有出示證件,當時比較激動,本能反應與警方拉扯等語(見偵字第4915號卷第11頁、第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證人鄭福強壓住伊在牆壁時,有說其是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是以,證人2人當場已表明其為警員身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況衡之常情,以案發當下情形觀之,被告若非已知悉證人蔡致遠、鄭福強係隱藏身分以查緝色情行業之警員,則上開2名女子何須倉皇逃逸,被告又何須與證人2人發生拉扯以阻擋證人2人留置2名女子,足見被告所辯不知證人蔡致遠、鄭福強為警察云云,與常理相違,究屬無稽。準此,被告不否認證人蔡致遠、鄭福強當時確有以口頭表示其等警察身分之事實,又空言為上開不合情理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
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非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圖利
媒介性交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立法者預設某類犯罪構成件本身即具有持續反覆實行複次行為之特徵,乃將之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此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而被告意圖營利,於上開時、地,在同一處所,密集、延續媒介、容留越南籍NGUYENTHITHANAHA、HATHINAM成年女子與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足徵被告圖利使人為性交之行為,確係基於單一集合犯意無疑。準此,被告所為應僅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單純實質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4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細繹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
性交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則係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倘並有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容留、媒介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至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又於員警依法執行查緝職務時,竟施以強暴,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已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㈤至扣案之保險套3枚、潤滑液1瓶,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又
非違禁物或具有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林惠君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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