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屈凱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屈凱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屈凱翔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3月11日,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3年5月3日及同年7月27日,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之前。且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經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適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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