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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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航
莊凱隆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航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莊凱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吳佳航曾先後於民國101年9月16日3時31分後之當日某時、101年10月28日19時23分後之當日某時分別在新竹市○○路○○○巷○○號2樓、新竹市○○○街某處,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 許詩 伩(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後, 許詩伩 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8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同)、 吳傳信 (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確定,下同)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嗣許詩伩、吳傳信上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423號案件偵查(下同)。詎吳佳航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年1月22日上午11時31分起,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偵查庭,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證人結文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然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許詩伩、吳傳信是否分別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項,乃故意虛偽證述:「不是交易毒品..我跟許詩伩借奶粉錢,譯文中『禮拜一再給你』指我在星期一跟老闆借錢還給許詩伩」;「這是去買麵線,我小孩要吃麵線,我請吳傳信去光華二街那邊買」等語,足使檢察官偵查時有陷於錯誤判斷之危險,而足以生影響偵查之正確性。
二、莊凱隆曾先後於101年9月23日11時53分後之當日某時、101年10月8日18時58分後之當日某時、101年10月18日0時26分後之當日某時、101年10月19日20時50分後之當日某時、101年10月29日17時41分後之當日某時、101年10月31日17時48分後之當日某時、101年11月2日19時51分後之當日某時、101年11月5日20時1分後之當日某時分別在新竹市○○路○○○巷口對面、新竹縣○○鄉○○村○○段○○○號、新竹市○○路○○○巷○○號2樓、新竹縣○○鄉○○村○○段○○○號、新竹市○○路○○○巷○○號2樓、新竹市○○路陸橋下、新竹市○○路○○○巷○○號1、2樓樓梯間、新竹市○○路○○○巷○○號1、2樓樓梯間,各以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向許詩伩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詎莊凱隆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年1月7日上午11時19分起,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證人結文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然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許詩伩是否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項,乃故意虛偽證述:「那是..借錢」、「要拿電腦給許詩伩」、「我跟許詩伩拿電腦」、「這也是向許詩伩搬一台電腦」、「也是修理電腦」、「我要還電腦給許詩伩」、「我幫許詩伩修理電腦」、「我要還電腦給許詩伩」、「(有無向許詩伩買過毒品?)沒有」等語,足使檢察官偵查時有陷於錯誤判斷之危險,而足以生影響偵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等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佳航固不否認確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未向證人許詩伩、吳傳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莊凱隆亦不否認確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未向證人許詩伩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偽證犯行,被告吳佳航並辯稱確未向證人許詩伩、吳傳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被告莊凱隆亦辯稱確未向證人許詩伩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
㈠被告吳佳航確有於102年1月22日上午11時31分起,在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偵查庭,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證人結文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是否有先後於101年9月16日3時31分後之當日某時、101年10月28日19時23分後之當日某時分別在新竹市○○路○○○巷○○號2樓、新竹市○○○街某處,各以1,000元向證人許詩伩、吳傳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項證述:「不是交易毒品..我跟許詩伩借奶粉錢,譯文中『禮拜一再給你』指我在星期一跟老闆借錢還給許詩伩」;「這是去買麵線,我小孩要吃麵線,我請吳傳信去光華二街那邊買」等語之事實;被告莊凱隆亦確有於102年1月
7日上午11時19分起,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證人結文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是否有先後於101年9月23日11時53分後之當日某時、101年10月8日18時58分後之當日某時、101年10月18日0時26分後之當日某時、101年10月19日20時50分後之當日某時、101年10月29日17時41分後之當日某時、101年10月31日17時48分後之當日某時、101年11月2日19時51分後之當日某時、101年11月5日20時1分後之當日某時分別在新竹市○○路○○○巷口對面、新竹縣○○鄉○○村○○段○○○號、新竹市○○路○○○巷○○號2樓、新竹縣○○鄉○○村○○段○○○號、新竹市○○路○○○巷○○號2樓、新竹市○○路陸橋下、新竹市○○路○○○巷○○號1、2樓樓梯間、新竹市○○路○○○巷○○號1、2樓樓梯間,各以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向證人許詩伩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事項證述:「那是..借錢」、「要拿電腦給許詩伩」、「我跟許詩伩拿電腦」、「這也是向許詩伩搬一台電腦」、「也是修理電腦」、「我要還電腦給許詩伩」、「我幫許詩伩修理電腦」、「我要還電腦給許詩伩」、「(有無向許詩伩買過毒品?)沒有」等語之事實,已據被告吳佳航、莊凱隆分別供述在卷,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42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102年1月22日、102年1月7日訊問筆錄暨被告吳佳航、莊凱隆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21號卷P.55-
61、98-103),已堪足認定。㈡第查,被告吳佳航確曾於101年9月16日3時31分後之當日
某時,在新竹市○○路○○○巷○○號2樓,以1,000元向證人許詩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事實,業據證人許詩伩於其所涉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供述:「101年9月16日半夜3點多,吳佳航...要跟我拿安非他命,叫我先給他欠。後來吳佳航就到我新竹市○○路的家跟我拿1千的安非他命1小包,我有交給吳佳航1小包的安非他命」等情屬實(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21號卷P.65);另被告吳佳航亦確曾於101年10月28日19時23分後之當日某時,在新竹市○○○街某處,以1,000元向證人吳傳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事實,亦據證人吳傳信於其所涉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供述:
「譯文中『細麵線』就是指安非他命,吳佳航跟我買1千元安非他命1小包,我們約在新竹市○○○街路邊交易」等情屬實(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21號卷P.83),並有被告吳佳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許詩伩、吳傳信各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21號卷P.44、46),且觀諸被告吳佳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詩伩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吳佳航與證人許詩伩通訊時並未表示具體內容,而係直接向證人許詩伩表示「禮拜一再給你」、「禮拜一再給你啦」等語,證人許詩伩即明白被告吳佳航之意,隨即表示「喔好」應允之意,旋被告吳佳航即再表示「阿我先過去喔」,證人許詩伩即再應允稱「嗯」,顯然被告吳佳航與證人許詩伩就通話內容之意旨已有相當默契,彼此間均清楚明白對話內容之意旨,亦足堪佐證證人許詩伩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供述,應確係屬實;又觀諸被告吳佳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傳信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吳佳航與證人吳傳信確係以買麵線為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 佐以渠 等之對話內容,被告先後表示「今天那個麵線怎麼那麼小包?」、「我才煮3碗而已」、「這麼小包」等語,證人吳傳信則回稱「會嗎?」、「我一樣買一碗這樣而已」、「東西比較好嗎?」、「東西沒有比較好嗎?」、「大家跟我說比較好」等語,亦核與一般販毒者聯絡販賣毒品時均使用彼此間互相了解之術語相符,所謂「煮」顯係指以燒烤方式吸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東西是否比較好,則顯係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完全與一般之麵線無涉,亦足堪佐證證人吳傳信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供述,亦確係屬實。再者,證人許詩伩、吳傳信此部分各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被告吳佳航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參判決附表貳編號26、附表壹27),亦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21號卷P.220-248)。參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罪刑甚重,證人許詩伩、吳傳信倘無上開各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被告吳佳航之事實,豈有願自白致遭判處罪刑之理!況觀諸證人許詩伩、吳傳信於該各自所涉之販賣毒品案件中亦非就檢察官所訊問之所有可能涉嫌販賣毒品情形均為自白,而係逐一確認後,或為自白,或為否認,更足堪認渠等所為自白之供述,應確係屬實無疑。據此,被告吳佳航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未向證人許詩伩、吳傳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自已足堪認確係虛偽不實。至證人 黃淑珍 乃係被告吳佳航之同居女友,2人已同居5、6年,並育有1子,此已據證人黃淑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本院103年1月20日審判筆錄,下同),顯然2人關係親密,衡情已難期證人黃淑珍為真實之證述,再觀其證述稱:「(你今天開庭前被告有無跟你說作證什麼案子嗎?)就這個案子啊。(什麼案子,他怎麼跟你說的?)他就說在工作阿,然後無冤無故就被你們說他作偽證,他現在問我的事情,都是沒有的事實,就是我剛才回答的這樣子,不知道為何檢察官一定要起訴他,他都在上班。(開庭前被告有沒有跟你講說要來作證跟許詩伩還有吳傳信拿東西的事情嗎?)有」等情,更足堪認被告吳佳航於證人黃淑珍到庭證述前已告知證人黃淑珍如何作證,已難脫勾串之虞!更何況,證人黃淑珍雖證稱曾於某日凌晨3時許打電話向證人許詩伩借錢、借尿布、拿零食云云,然觀諸被告吳佳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詩伩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證人黃淑珍所指向證人許詩伩借錢、借尿布、拿零食之事,且與被告吳佳航於偵查中所辯伊係向證人許詩伩借錢買奶粉云云,有所不符,更與被告吳佳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翻異辯稱伊係與女朋友即證人黃淑珍吵架,伊去證人許詩伩那邊喝酒云云(參本院10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亦不相符;甚且,證人黃淑珍雖附和被告吳佳航之詰問而陳稱證人吳傳信曾拿麵線給伊小孩吃云云,然觀諸其先陳稱只見過證人吳傳信1次,之後再因與所證述情節不合,乃又先後改稱見過證人吳傳信2次、3次,最後甚至稱不知證人吳傳信長得怎樣云云,顯然證人黃淑珍上開附和被告吳佳航詰問之證述,應係與被告被告吳佳航勾串之詞。揆諸上情,在在均足堪認證人黃淑珍之證述均與事實不符,全然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吳佳航辯稱未向證人許詩伩、吳傳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為偽證云云,乃顯有不實,洵無足採。
㈢又查,被告莊凱隆確曾先後於101年9月23日11時53分後之
當日某時、101年10月8日18時58分後之當日某時、101年10月18日0時26分後之當日某時、101年10月19日20時50分後之當日某時、101年10月29日17時41分後之當日某時、101年10月31日17時48分後之當日某時、101年11月2日19時51分後之當日某時、101年11月5日20時1分後之當日某時分別在新竹市○○路○○○巷口對面、新竹縣○○鄉○○村○○段○○○號、新竹市○○路○○○巷○○號2樓、新竹縣○○鄉○○村○○段○○○號、新竹市○○路○○○巷○○號2樓、新竹市○○路陸橋下、新竹市○○路○○○巷○○號1、2樓樓梯間、新竹市○○路○○○巷○○號1、2樓樓梯間,各以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向證人許詩伩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事實,亦據證人許詩伩於其所涉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供述屬實(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21號卷P.67-69),並有被告莊凱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詩伩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21號卷P.92-96),且觀諸被告莊凱隆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詩伩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莊凱隆與證人許詩伩通訊時大都只是向證人許詩伩確認其所在地點,或確認見面地點,或簡單表示「一樣」等語,而未有其他具體內容,顯然被告莊凱隆與證人許詩伩就通話內容之意旨亦有相當默契,彼此間均清楚明白對話內容之意旨,核與購買毒品者慣常向同一販毒者購買毒品時,因彼此間已互相了解電話聯絡之目的即係為購買毒品,而無須明言之經驗法則相符,亦足堪佐證證人許詩伩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供述,應確係屬實。再者,證人許詩伩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莊凱隆之犯行,亦均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參判決附表貳編號27-34),亦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21號卷P.220-2
48)。參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罪刑甚重,證人許詩伩倘無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莊凱隆之事實,豈有願自白致遭判處罪刑之理!況觀諸證人許詩伩於該所涉之販賣毒品案件中亦非就檢察官所訊問之所有可能涉嫌販賣毒品情形均為自白,而係逐一確認後,或為自白,或為否認,且明確區別被告莊凱隆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幫其修理電腦之不同,更足堪認證人許詩伩所為自白之供述,確係屬實無疑。據此,被告莊凱隆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未向證人許詩伩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自已足堪認確係虛偽不實。至其於本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空言否認有偽證情事,並辯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都是關於伊幫證人許詩伩修理電腦之事云云,顯然均係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據上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佳航、莊凱隆確均有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證人結文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然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證述之偽證犯行,均洵堪足以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所犯罪名:查被告吳佳航、莊凱隆於證人許詩伩、吳傳信所涉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423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偵查時,均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證人結文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然均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證述,已足使檢察官偵查時有陷於錯誤判斷之危險,而足以生影響偵查之正確性。核被告吳佳航、莊凱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吳佳航、莊凱隆所為均足使檢察官於偵查時有陷於錯誤判斷之危險,而足以生影響偵查之正確性,並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均殊值非難,且犯罪後均自始至終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犯罪時亦均未受有刺激,惟念渠等前此均尚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均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參以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第168條。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林惠君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