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78號、第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正暢明知其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屬來路不明,且無兌現可能而俗稱「芭樂票」之支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黃正暢與 黃文龍 (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初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0號 劉志鴻 之住處,由黃文龍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向劉志鴻佯稱 黃文杰 為其胞兄,欲持該支票調現等語,使劉志鴻誤以為該張支票係得以提示兌現之支票而陷於錯誤,同意收取該支票以抵銷黃正暢先前對劉志鴻之欠款新臺幣(下同)8萬6000元,使黃正暢獲得緩期清償債務之利益,並再出借9萬4000元之現金予黃文龍。嗣支票屆期未獲付款,劉志鴻向黃正暢追索未果,始悉受騙。
㈡黃正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
犯意,於98年6月間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後之某時,在劉志鴻上址住處,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交付予劉志鴻,向劉志鴻佯稱該支票係自其親戚所取得,必能兌現等語,使劉志鴻誤以為該張支票得以提示兌現而陷於錯誤,同意黃正暢以該支票換回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使黃正暢獲得緩期清償債務之利益,並再借10萬元之現金予黃正暢。嗣該支票屆期未獲付款,劉志鴻向黃正暢追索未果,始悉受騙。
㈢黃正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
年7月間及同年8月間,分別在苗栗縣造橋鄉某處及 湯政諺 位在苗栗縣造橋鄉○○村0鄰0000000號住處,持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支票交付予湯政諺,均向湯政諺佯稱其經營中古車買賣,急需資金周轉等語,使湯政諺前後3次均誤以為黃正暢交付之支票得以提示兌現而陷於錯誤,先後借款6萬6000元、35萬元及13萬8000元之現金予黃正暢,嗣該支票屆期均未獲付款,湯政諺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志鴻、湯政諺告訴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正暢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偵緝字第78號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47頁),核與同案被告黃文龍之供述(見偵字第3041號卷第6頁反面、第35頁至第3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湯政諺、劉志鴻之指訴在卷(見偵緝字第79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此外復有附表編號2至5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見他字第45號卷第3頁至第6頁)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涉各次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
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
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㈡核被告黃正暢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黃文龍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分別為上開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不法利益,竟執「芭樂票」為幌,利用
告訴人劉志鴻、湯政諺對被告之信任,而向告訴人等借款,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信用,所借金額非微,對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造成相當之損害,行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白認罪,已與告訴人湯政諺達成和解,有卷附104年 司苗 簡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暨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家公司之工作、月收入約5萬至6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劉志鴻對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發票人│付款行││││(新臺幣)││││├──┼─────┼─────┼──────┼──────┼─────┤│1│UA0000000│18萬│98年6月27日│立映實業有限│聯邦商業銀││││││公司(負責人│行中和分行││││││:黃文杰)││├──┼─────┼─────┼──────┼──────┼─────┤│2│UA0000000│28萬│98年8月15日│盈昀企業有限│聯邦商業銀││││││公司(負責人│行桃鶯分行││││││: 簡文泓 )││├──┼─────┼─────┼──────┼──────┼─────┤│3│BCB0000000│6萬6000元│98年8月15日│益品科技有限│臺灣土地銀││││││公司(負責人│行石門分行││││││: 王水池 )││├──┼─────┼─────┼──────┼──────┼─────┤│4│BCB0000000│35萬元│98年9月5日│益品科技有限│臺灣土地銀││││││公司(負責人│行石門分行││││││:王水池)││├──┼─────┼─────┼──────┼──────┼─────┤│5│UA0000000│13萬8000元│98年8月30日│品寀實業有限│聯邦商業銀││││││公司(負責人│行永和分行││││││: 邱寀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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