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1年度壢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壢簡聲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丁○○○
        乙○○
        甲○○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戊○○、甲○○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零陸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度壢簡字
第一一九O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戊○○、甲○○及聲請人各負擔訴訟費用參
分之壹。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新臺幣
(下同)貳萬參仟壹佰壹拾捌元,準此計算結果,相對人各應負擔訴訟費用為柒
仟柒佰零陸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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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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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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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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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二千一百七十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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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旅費   │    一千六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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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  │ 一萬九千一百六十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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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    一百七十元││
│(送達郵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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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二萬三千一百十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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