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失火燒燬鞋櫃壹只,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照片七張。
(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證。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失火罪。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
損失尚微,惟仍引致相當之危險,及其他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七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 軒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文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