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

債務人 邱明月

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WaiHungAndrew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林政杰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之清算財團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91,680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又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而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同條例第1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2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6人,卷附本院112年11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可參。次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卷附本院114年4月16日日公告之資產表為憑。

三、又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列之財產,具一定之經濟價值,為保障債務人利益及減省財團費用之支出,而債務人亦陳報願提供等值現金冀保留附表所列之保單等情,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並兼顧債務人繼續受有上開保單之保障,以債務人提出現款91,680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復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財產價值

(新臺幣/元)

備註

1

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

之解約金

91,680元

1.本院112年8月25日士院鳴民消有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函清算註記。

2.險別名稱:美滿人生101終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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