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57號
原告 劉宜俊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明安 等間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被告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黃明安等間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記載如附表所示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即有未合,原告應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被告之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被告之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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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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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 周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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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 李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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