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八一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 律師
被 告 丙○○○○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原任法定代理人為 黃寶源 ,惟目前已改由丁○○任之,依前開規定,被
告現任法定代理人丁○○應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惟被告法代丁○○迄未為承受訴
訟之聲明,爰依法裁定命被告法代丁○○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法官管安露
右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