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1年度鳳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鳳交簡字第一二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⑵證人 顏玉宇 之指述、⑶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⑷酒精濃度測試值表一紙⑸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⑺現場照片可證,被告罪
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查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六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
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管安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宗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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