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336號
原 告 徐謀俊
法定代理人 徐祖誠
法定代理人 凌昆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833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6日下午4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一萬三千零二十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徐謀俊之父親即其法定代理人徐祖誠,於民國九十
九年三月間攜同原告前往被告英莩留學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辦事處報名參加二○一○年美國高中交換學生專案,
經被告課程顧問說明大致內容後,即由該公司對原告實施
SLEP英文測驗、安排專人進行口試面談,並詳細審查原告
國內學業成績資料。嗣九十九年三月八日,被告公司通知
原告以四十一分之最低標準通過甄試,故須於期限內繳交
相關文件及費用,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遂與被告公司簽訂留
學契約,並分別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四月二十日、五月四
日付訖二○一○年美國一學年交換課程、文化營、美國安
檢費、全年意外醫療保險、運動保險等相關費用共美金一
萬三千零二十元,惟被告公司竟事後要求原告及法定代理
人另行簽署「規章與規則─美國」,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因擔心原告語文能力未達標準而提出質疑,詎被告公司許
姓專員竟提出前揭EF高中交換學生專案介紹招生文宣,並
特別指出該公司顧問 陳元懋 媽媽的感言:「…語言需要時
間來磨合的,給自己三個月的時間,不要著急,只要夠認
真,三個月之後仍無法聽、說,馬上告訴寄宿家庭的監護
人,讓大人幫助你想辦法解決。…」,說服原告簽署該規
則與規章。孰料,被告公司竟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語
言程度不足為由,且未給予相當時間適應,旋即拒絕原告
參加學校第二次考試(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而擅將原
告送回臺灣,致被告自尊受創沮喪萬分。嗣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徐祖誠為瞭解事件緣由,前往被告公司調取原告個人
資料,竟赫然發現實際繳交予美國EF之原告個人介紹竟為
被告公司課程顧問所偽造,而依填寫說明第六點說明所載
:「請不藉助外力,獨力完成並填寫這份表格。若請爸、
媽、兄、姐等高手操刀,終究會穿幫的。所以誠實為上策
,將最真實的你由自己表現出來,當然這也是接待家庭最
希望得到的訊息。…」,然被告公司為促使原告能順利參
加該二○一○高中交換學生專案,竟違背上開說明擅自重
新改寫原告之自我介紹,使接待家庭誤解原告語言能力而
同意接待原告,同時,亦使原告誤解自己之語文能力確已
符合接待家庭之期待,而與父親徐祖誠共同決定參與被告
公司之二○一○高中交換學生專案,惟終至美國EF及校方
因原告語文能力未符期待而仍強制將原告送回臺灣。
(二)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原被告間「留學契
約」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依法返還原告所給付之二○一○美國
一學年交換課程相關費用計美金一萬三千零二十元:按因
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所
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其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
第三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公司雖於承辦EF高中交
換學生專案時,曾要求原告及家長簽署「規則與規章一美
國(RulesandRegutations─UnitedStates),要求「
如果學生的語文能力不符學校標準,學生將被要求作語言
測試。如果學生的考試成績沒有通過學校或EF基金會所定
的標準,學校、社區輔導員、和EF機構會要求學生找一個
英文家教。家教費將由臺灣的家長支出。EF並有權重新評
估學生能否繼續此課程」。然如前述,原告係以四十一分
之最低標準通過被告公司之甄試,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
因擔心原告語文能力未達標準而對該規則與規章提出質疑
,然被告公司許姓專員卻舉該公司顧問陳元懋為例說明,
而顧問陳元懋母親之感言則謂:「…語言需要時間來磨合
的,給自己三個月的時間,不要著急,只要夠認真,三個
月之後仍無法聽、說,馬上告訴寄宿家庭的監護人,讓大
人幫助你想辦法解決。…」,經說服後原告遂簽署該規則
與規章,而致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誤認縱使發生語文溝通
障礙,亦有相當期間可以嘗試適應環境,甚至可以自費聘
請英文家教補救加強,不會因此即立刻被送回臺灣…。孰
料,原告在美就讀期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因擔心原告語
文能力而主動要求EF方面聘請家教,但家教卻因不懂中文
而僅上課二次,不久,旋即在三個月內接獲被告公司將把
原告送回之通知,而完全沒有文宣中所謂的「三個月之後
仍無法聽、說,馬上告訴寄宿家庭的監護人,讓大人幫助
你想辦法解決…」的機會。次查,原告繳送美國EF基金會
審查之自我介紹文件,被告公司之填寫說明既已明文要求
不可代寫,並稱終究會穿幫誠實為上策,而被告公司課程
顧問為促使原告能順利參加該二○一○高中交換學生專案
,竟違背上開說明擅自重新改寫原告之自我介紹,使接待
家庭誤解原告語言能力而同意接待原告,同時,亦使原告
誤解自己之語文能力確已符合接待家庭之期待,而與父親
徐祖誠共同決定參與被告公司之二○一○高中交換學生專
案,惟終至美國EF及校方因原告語文能力未符期待而仍強
制將原告送回臺灣。承前所述,被告公司不僅未如文宣所
載使原告有足夠的緩衝期間,顯係故意以不實之事示予原
告;同時,被告公司,更嚴重違背規定施用詐術偽造原告
自我介紹,以不法方法促使原告通過審核,並使原告誤認
自己係憑一己之力通過審核並獲得接待家庭,而與被告公
司簽訂留學契約,則依首揭說明,堪認被告對原告確有實
施詐欺無訛,原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
得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使該留學契約自始歸
於消滅。職是,原告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
表示,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原告所支付之二○一○年美國一學
年交換課程費用計美金一萬三千零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自非無據。
(三)查系爭二○一○美國一學年交換課程已因可歸責於被告公
司之事由致陷於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
項、第二百五十六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等規定,解除系爭
留學契約,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依法返還原告所給付之二○一○美國一學年交換課程相
關費用計美金一萬三千零二十元: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及第二
百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不僅故意以不實之
事示予原告,使原告誤認有足夠的語言學習緩衝期間,更
嚴重違背規定偽造原告自我介紹,以不法方法促使原告通
過美國EF基金會審核及接待家庭之認可,終因原告未能符
合美國EF及學校之標準,而遭被告公司擅自遣回。又原告
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上開事由,致無法參與繼續參與二
○一○年度美國一學年交換課程,致受有美金一萬三千零
二十元之損害,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及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公司請求因債務
不履行及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誠非無據。又原告無
法參與繼續參與二○一○年度美國一學年交換課程,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所致,則原告亦得依同法第二百
五十六條規定解除系爭留學契約,爰以本訴狀之送達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公司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領之二○一○美國一
學年交換課程相關費用計美金一萬三千零二十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參加被告所屬集團高中交換學生專案之始末:
(1)EF(EducationFirst)集團為全球最大的私人教育機構
,辦理各國間文化交流及語言,課程已有超過45年之經驗
,並在全球五十多個國家設有辦事處,並因良好之聲譽及
服務,經美國國際教育交流協(TheCouncilon
StandardsforInternationalEducationTravel)列於
每年度推薦名冊中,被告即為該集團之臺灣子公司。
(2)查原告所參與之系爭高中交換學生專案,係由被告代為申
請並安排參與者進入美國當地公立高中就讀,除須取得美
國每年管制限額之J-1簽證(即交換訪客簽證),且須覓
得自願擔任接待家庭之無償服務,凡此,均賴被告所屬集
團長期建立之口碑及信賴始得順利進行。故被告對於有意
申請參與交換學生專案之申請人均經過審慎評估,除基本
之語言能力測驗以外,更必須與申請人親自面談,以評估
申請人是否具有積極、外向等人格特質,力求經被告錄取
之參與者,能達到增進英語能力並能適應、接受不同文化
洗禮之最佳效果。
(3)查原告係於九十九年三月四日親向被告洽詢本專案,進行
英語筆試、面談並繳交高中英文成績表。原告之英語測試
成績固非優異(SLEP筆試成績為四十一分,口說能力約第
六級(共十級)),然基於伊具平易近人、活躍、外向、
喜歡戶外活動、家庭關係良好及興趣廣泛等人格特質,應
有助融入當地並進而提升英語能力,加諸原告當時亦展露
出參與交換學生專案之高度熱忱,且參考伊提供之景文高
中一年級上學期成績單顯示平均成績為B+,各科成績均達
C以上),因此被告交換學生專案之顧問經綜合考量後,
遂建議接受原告之申請。
(4)嗣被告集團交換學生專案於同年三月八日同意錄取原告,
原告並依被告說明,繳回錄取通知書中隨函檢附留學契約
、規則與規章中文版、報名須知及條款等文件,繳交保證
金並匯入總費用共計美金一萬三千零二十元後,原告於同
年六月二十七日即於其母親之陪同下,參加被告舉辦之系
爭高中交換學生專案新生座談會,會中被告亦另發給與會
者「PreparationHandbook」,以供參與者及其家長能妥
善準備,嗣原告於同年七月八日又於其父親之陪同下,參
與行前說明會,被告並告知與會學生出發班機時間以及正
式公布接待家庭資料,原告遂於同年八月七日啟程赴美。
(5)迺被告所屬EF集團美國辦公室於同年九月一日通知被告,
原告於學校的考試中交白卷,建議原告應投注心力於其課
業學習上,甚應聘請家教加強,並表示會再就原告之英語
程度進行評估。嗣經美國當地輔導員於同年九月五日安排
原告另為SLEP測驗結果為四十分,反較之前於國內進行之
測驗退步一分,因此,輔導員除了戮力協助以外,並於同
年十月四日以書面告知原告其英語測試之結果,要求原告
應盡其最大努力於十月十八日以前,於課業學習上有所進
步,否則將可能導致被提前送回台灣之結果;然輔導員於
十月十六日與原告詳談後,發現原告僅有興趣談論其體育
活動,然一提及課業議題則馬上表現出無法理解的態度。
另接待家庭更於同年十一月表示,經其多次提醒督促原告
應完成學校之作業,原告仍無動於衷、甚且無法遵守接待
家庭之規矩,致接待家庭從原先投注諸多心力試圖幫助原
告之態度,最終轉為心灰意冷。迄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底,
原告之課業學習情形仍無任何改善之狀況,所就讀高中更
表示,原告所修習之六門課之整體成績平均未達C,甚且
幾乎所有老師均認為原告於課業上學習態度不佳,甚未投
注任何心力、認真學習,而僅一味從事體育活動,被告不
得已遂通知原告及其家長,因原告無法維持課業成績於C
以上,且經給予改善期間後,仍未見其改變學習態度,狀
況亦未有改善,因此被告依相關規定評估後,必須將原告
其提早送回台灣。
(6)綜上可知,原告遭提前送回台灣,厥因其未能於課業上投
注應有心力、盡其學生本分所致。反之,被告業竭盡資源
為原告提供協助,自無任何可歸責事由可言。
(二)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未受詐欺,自無民法第九十二條
第一項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適用:
(1)原告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受被告之詐欺,故依民法第九十二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然查原告均係於法定代理人之陪同下
,向被告申請參與系爭交換學生專案,且被告交付之各式
文件及課程相關條件,或為中文說明,或提供中文翻譯,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高級知識份子,對此顯無任何誤認
、或陷於錯誤之可能。
(2)姑不論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文宣說明為二○一一至二○一
二學年之文宣並非原告所適用之二○一○年至二○一一年
文宣(查:該年度文宣中並無原告所宣稱之顧問陳元懋母
親感言),是其內容根本不可能為被告意思表示、抑或雙
方合意之一部分,矧細究原告所援引之感言亦明確指出:
「只要夠認真,三個月之後仍無法聽、說,馬上告訴寄宿
家庭之監護人,讓大人幫你想辦法解決」,然如前一所述
,原告完全無心於其課業,對於其英語能力之提升亦未盡
任何努力,甚至將接待家庭、輔導員之戮力協助置如馬耳
東風,僅願從事伊有興趣之體育活動,致所就讀之學校老
師完全無法接受其學習態度及課業表現,因此,被告確實
已盡最大努力,希望能協助原告完成其交換學生課業,然
原告於被告給予之緩衝期間內,仍輕忽怠慢被告一再給予
之改善機會等可歸責於其自身之原因,致未能完成其原訂
一年之交換學生課業。
(3)原告又稱被告擅自重新改寫其自我介紹,施用詐術偽造原
告之自我介紹,不法方法促使原告通過EF基金之審核及接
待家庭之認可云云。然查:
1.被告所屬集團係於九十九年三月八日即已錄取原告參與交
換學生專案,然原告之自我介紹係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完
成,因此,原告是否通過系爭專案之審核,與其自我介紹
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2.原告專因其學習態度不佳、未投注心力於課業上,亦無意
願加強其英文能力,致遭提早送回,與接待家庭是否認可
其自我介紹亦無因果關係。
3.況且,原告之語言能力係根據伊所接受之英語測驗所決定
,至該自我介紹之目的,僅希望原告能如實提供其背景資
料(例如其人格特質、個性與嗜好等),以供被告媒和適
當之接待家庭。進一步比較原告自行撰寫及經被告校訂謄
寫(即edit)後之自我介紹,並未改變其實質陳述之內容
,甚且,被告所提供之填寫說明中已指出:EF(即被告)
亦是原告可以借助外力之一。從而,被告僅係協助校訂未
為任何不實之陳述,自無偽造可言,是原告之主張,不僅
與本件爭議無涉,更有重大誤會。
(三)原告又主張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二百五十六條及
第二百二十七條等規定解除系爭留學契約,並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云云,然查:
(1)上開民法相關規定,均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適
用前提,然原告係專因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致遭提早送
回台灣已如前述,是伊自無該等法條之適用,亦無解約權
可供行使,迨屬無疑。
(2)再者,據原告業依約完成雙方簽署之留學契約第4條所訂
之委任項目,被告依約依法均無從向原告請求返還委任報
酬;再依留學契約第二十二條規定:原告應遵守被告已提
供之報名須知及條款及EF高中交換學生專案之規則及規章
等規定,則查:
1.報名須知及條款規定,若在出發後提出申請,則無法退還
任何已繳費用」,是原告既係已出發參與系爭交換學生專
案,其又於本件請求退還已繳費用,依約依法顯無理由。
再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所公布之海外留學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十三條之一規定退還報酬之原則,
第六款亦規定「完成行程說明會或其他約定後續服務項目
,不予退費」,由此可知,被告報名須知及條款之規定並
無不合理之處。
2.EF高中交換學生專案之規則及規章復規定:「…以下的守
則與規定事項…,違反這些於EF學生手冊及行前新生座談
會提出的規定,必須接受EF高中交換學生專案之工作人員
的處分,也有可能導致生提前返家」、「學校方面─學生
將必須遵守他/她就讀於美國學校,提出的所有規定和規
範…學生們在課堂上務必專心努力。若無法達到此要求,
而遭到學校對其態度或行為的責罰,可能遭到學校開除;
此外,學生必須完成所有的課程並維持C以上的成績標準
…如果學校認定學生的語文能力不符學校標準,學生將會
被要求作語言測試。如果學生的考試成績沒有通過學校或
EF基金會所訂的標準,學校、社區輔導員和EF機構會要求
學生找一個英文家教。家教費用將由台灣的家長支出。EF
並有權重新評估學生能否繼續此課程…學生必須修讀英文
,美國歷史,美國政府或地理,這些科目是EF交換學生課
程的一部份;…若學生的英文程度不能負擔一般高中課程
,且透過家教仍未能增加其語言程度,EF將會重新評估學
生是否適任此課程」,此規定亦於原告參與之新生座談會
上重申,並記載於PreparationHandbook中,是依前述,
原告既於被告輔導人員及接待家庭盡力之協助下,仍無法
於緩衝期間正視本身之問題,有效改善學習態度及提升語
言能力,且經所就讀學校書面通知,被告依約自得提前將
原告送回台灣。
(四)綜上說明,原告於本件之請求不僅依法依約無任何依據,
亦乏理由,為此,尚請賜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為禱。
四、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九十九年十月與被告公司簽訂
原告留學契約,原告方面並分別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四月
二十日、五月四日付訖二○一○年美國一學年交換課程、
文化營、美國安檢費、全年意外醫療保險、運動保險等相
關費用共美金一萬三千零二十元。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為詐欺行為而以起訴狀之送達為
撤銷之意思表示部分:按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
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
示之行為,始足當之,倘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
對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仍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最
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五四八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之父為能使原告參加海外學習,而與被告方面訂
立留學契約,由被告負責辦理原告申請海外高中交換學生
專案,且被告亦確實代為辦理原告在美國之高中交換學生
學習,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根本無從認定被告方面有何故
意以不實之事令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締約意思表示之情節。
原告稱被告公司以文宣所載即顧問陳元懋母親之感言謂:
「…語言需要時間來磨合的,給自己三個月的時間,不要
著急,只要夠認真,三個月之後仍無法聽、說,馬上告訴
寄宿家庭的監護人,讓大人幫助你想辦法解決。…」,使
原告認有足夠的緩衝期間,顯係故意以不實之事示予原告
等語,被告方面則否認該文宣為原告參加交換課程適用之
文宣,縱然該文宣係原告為能參加留學課程所獲取之資料
,惟查該等文宣應係國外學習之經驗感言,由於每個寄宿
家庭之學習環境及教育背景並不相同,而文宣上所顯示之
內容顯然是一個成功學習之事例,尚難認定原告在海外之
學習非如文宣所載之順利,被告方面則由於此文宣而有故
意虛構事實之行為。再者,原告又稱被告公司嚴重違背規
定施用詐術偽造原告自我介紹,以不法方法促使原告通過
審核,並使原告誤認自己係憑一己之力通過審核並獲得接
待家庭,而與被告公司簽訂留學契約之情,惟查,被告方
面將原告現實繳交之個人介紹予以重新改寫,主要係能使
原告能順利獲得接待家庭實現海外學習機會,因原告在海
外學習因故未能如願,實不能因與原告之認知的內容有所
不符,即倒果為因,反指被告方面有「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之詐欺行為。綜上,被告方面並不能認定有何詐欺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詐欺而對被告撤銷系爭留學契約,即不生
撤銷之法律效果,原告父親與被告訂立之留學契約仍屬有
效。
(三)關於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致原告無法參與繼續美
國二○一○之一學年交換課程而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部分:原告主要以被告公司不僅故意以不實
之事(文宣)示予原告,使原告誤認有足夠的語言學習緩
衝期間,更嚴重違背規定偽造原告自我介紹,以不法方法
促使原告通過美國EF基金會審核及接待家庭之認可,終因
原告未能符合美國EF及學校之標準,而遭被告公司擅自遣
回等情節,認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具
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惟同前所述,既然
上開文宣應係國外學習之成就經驗感言,每個寄宿家庭之
學習環境及教育背景並不相同,而文宣上所顯示之內容為
個案成功學習之實例,此外,文宣內容並未表示被告保證
原告可以透過被告所安排交換課程通過及適應國外的任何
學習課程,即被告將文宣示予原告顯非具可歸責事由之債
務不履行以及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情事。
再被告方面將原告現實繳交之個人介紹予以重新改寫,係
為能使原告能順利獲得接待家庭實現海外學習機會,故而
尚難因原告在海外學習未能順利進行且與原告之認知的內
容有所不符,即認被告以上開文宣示予原告及改寫原告之
自我介紹,被告方面就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具有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原告則不能
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對被告為解除契約。
(四)至於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為規避教育部留學業者契約查核
,而另以「規則與規章-美國」方式,約定學生若沒有通
過學校或EF所訂的測驗標準或其英文程度若不能負擔一
般高中課程,EF有權重新評估學生能否繼續此課程,會
造成被告公司得隨時依上開規則及規章之規定片面終止一
學年之交換課程,而使消費者蒙受不利,另一方面亦全然
免除被告公司對於學生英文能力之實質審核義務,並可隨
時以學生程度不佳未能通過學校或EF所訂的測驗標準或
其英文程度若不能負擔一般高中課程等為由,逕將學生遣
回臺灣,已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系爭「規則
與規章-美國」中關於「EF有權重新評估學生能否繼續
課程」之規定即應解為無效等語。查系爭留學契約以「規
則與規章-美國」方式,約定學生若沒有通過學校或EF
所訂的測驗標準或其英文程度若不能負擔一般高中課程,
EF有權重新評估學生能否繼續此課程之約定,經核並無
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公
司確實有能力去影響美國學校或EF所訂的測驗標準,上
難認定系爭留學契約關於「規則與規章-美國」中關於「
EF有權重新評估學生能否繼續課程」之規定因違反誠信
原則、平等互惠原則而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解為無效。另
外,原告復稱被告公司就高中交換學生專案所用之文宣,
且被告公司許姓專員亦確曾以口頭說明「快則三個月慢則
半年就能適應‧‧‧三個月後仍無法適應,會予以協助」
等語,系爭廣告文宣及許姓專員之上開口頭說明已構成特
殊擔保義務,亦已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依系爭留學契
約第九條「乙方(即被告)為辦理本契約約定事項向甲方
為特殊擔保,或於廣告中就服務內容、品質等所為之保證
或說明,甲方得據此而為主張,其因而致甲方受有損害者
,並應負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乙節。惟查被
告公司之上開文宣所載即顧問陳元懋母親之感言內容,以
及原告所稱之被告公司許姓專員上開口頭說明,經核應係
國外學習經驗感言以及無法適應之協助承諾,均顯非表示
透過被告所安排交換課程,被告保證原告可以通過及適應
國外的任何學習課程,即尚難認定構成被告之特殊擔保義
務,故原告依系爭留學契約第九條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
,亦無理由。
(五)綜上,不能認定被告具詐欺事實及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
由,且並不能認定被告具有保證讓原告通過及適應國外學
習課程之特殊擔保義務,原告即不得對被告為撤銷及解除
系爭留學契約,並依約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撤銷、
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暨依約請求
被告返還或賠償費用美金一萬三千零二十元,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簡素惠
法官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