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小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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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556號
原   告  張正昇
被   告  林正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
       林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陸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於民國100年7月12日
調解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50
元」,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0年2月2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堤頂大道往麥帥二橋方向行駛,行至麥帥二橋
前,因突然自第1車道向右變換至第2車道之過失,致與原
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之左側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受損系爭車輛
經原告送修後共支付修理費7,95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修理費用。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50元。
二、被告辯以:
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乙節並不爭執。惟以:原告並非一開始即行駛於第2車
道上,而係在被告已由第1車道向右變換至第2車道完成、
向前直行後,方突然由第3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致系爭車
輛左側與被告所駕車輛右前方保險桿發生相撞,請求鑑定肇
事責任等語置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節,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車損
照片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
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
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數位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
,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91條
之2之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
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
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互撞之二車如均為該條所規定之動力
車輛,二駕駛人均負該條之侵權責任,而由二駕駛人就其本
身之無過失負舉證責任,並非就對方之過失負舉證責任。查
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乃兩造駕駛汽車互於變換車道行駛時
(按:原告由第3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被告由第1車道變
換至第2車道)發生擦撞,又事故發生時兩造均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現
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顯
然係被告使用汽車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本即應推定被告之行為係
有過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未能提出其就防止本件損害之
發生確已盡相當注意之證據,而經本院將上開員警製作之本
件事故資料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
鑑定結果則認:「由事故現場圖顯示,堤頂大道於事故路段
北向南規劃3線車道,復由當事雙方陳述顯示,事故前林正
男君駕駛自小客車沿堤頂大道北向南第1車道行駛,於肇事
處變換至第2車道直行, 張正昇君 駕駛自小客車沿堤頂大道
北向南第3車道行駛,於肇事處變換至第2車道直行,兩車
於第2車道擦撞,雖當事雙方均稱已完成變換車道,且於直
行過程遭對方變換車道擦撞,然由現有跡證尚無法確認何車
已完成變換車道。是以研析, 林正男 君駕駛自小客車、張正
昇君駕駛自小客車均涉嫌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且其中
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一方為本事故肇事原因」,有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8月16日函附該委員會之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4頁),本院據卷附上開資
料觀之,認上述鑑定意見並無不合理之處,應堪採認,是亦
未能證明被告就防止本件損害之發生確已盡相當注意,被告
此部分抗辯當無所據,委無足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參)。本件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7,950元,依卷附估價單觀
之,鈑金部分為2,000元、烤漆部分為5,400元、零件部分
為550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
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
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
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是原告前揭所得請
求之金額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3年1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0年2月
2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
折舊495元(計算式:550×9/10=495),即零件部分僅
得請求55元(000-000=55)。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修復費用,於7,455元(計算式:2,000+5,400+55=7,
455)範圍內,要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7,4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其中3,600元部
分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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