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032號
原 告 葉怡玲
被 告 許劦 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
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5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洛陽街口,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租賃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係向訴外人依德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德公司)租用,事故發生後,原告已支
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6萬元,依德公司並
已將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之工作為精
神疾病訪談研究員,修車期間即自100年2月15日起至同年3
月7日止,有搭乘計程車攜帶重達7公斤、大小如登機箱之電
腦、蒐集血液樣本之備品等相關物品訪談病患及其家屬之必
要,因而支出計程車費用7,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67,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7,0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報價單、結
帳單、統一發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結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
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本院之系爭
交通事故資料,及依德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
至33頁、第44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其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0,000元之損失,
固據其提出報價單、結帳單、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係97年10月出廠,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
資16,593元、零件43,407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
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
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以外其他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7年10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0年2月15
日止,已使用2年4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
15,15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費用16,593元,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1,750元。次查,原告
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自100年2月15日起至同年3月
7日止,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且有攜帶物品不便搭乘大眾
交通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致支出計程車費用共計
7,000元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實,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00元,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750元(
含車輛修復費31,750元、計程車費7,000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16017│43407×0.369=16017│27390│00000-00000=27390│
├──┼───┼────────────┼───┼─────────┤
│二│10107│27390×0.369=10107│17283│00000-00000=17283│
├──┼───┼────────────┼───┼─────────┤
│三│2126│17283×0.369×4/12=2126│15157│00000-0000=15157│
├──┴───┴────────────┴───┴─────────┤
│註:元以下4捨5入。│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