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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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04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之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地熱能源專利為伊發明,伊先前授權被告到中國大陸申請註冊,嗣因伊與訴外人尖端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康和生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尖端公司、康和生公司)簽約,須將前揭專利權讓與上開公司,故伊與被告約定,由伊給付新台幣(下同)170萬元予被告,被告將前揭專利讓與伊,惟伊已依約付清價金,被告竟將前揭專利權讓與尖端公司。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不能將前揭專利權移轉予伊,伊受有170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同時主張被告不能履行契約,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並自民國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先前受原告之授權,在大陸申請地裏散熱熱水回收裝置之專利註冊,嗣因原告與尖端公司合作,須將前揭專利權讓與該公司,乃向伊買回該專利權,代價為170萬元,原告開付支票,伊同時把中國大陸之專利讓與申請書蓋好章給原告,原告稱要自己辦理過戶登記,之後原告將該專利權轉讓何人,係原告之權利,伊無權干涉。後來原告與尖端公司合作契約未能履行,原告所收尖端公司開的支票遭退票,原告不想損失,才向伊要回該170萬元,然而伊已提供蓋好章之轉讓申請書予原告,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並無一權兩賣之情事,不可歸責於伊,自無須返還原告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專利由被告名下讓與登記予訴外人尖端公司之過程,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我是康和生公司的執行長,確實有與原告、尖端公司簽這份協議書。我在尖端公司也是擔任執行長。後來尖端公司有取得大陸地區「地裡散熱熱水回收裝置」的專利。專利的部分是尖端公司委託賴先生去辦的。原告有同意我們將上開專利轉讓給尖端公司。4月2日簽訂合作協議書、5月4日簽訂補充合作協議書及授權轉讓書中,載明該七百萬元的票是擔保票,待公司成立後向銀行貸款,貸款下來後,如我沒給原告一千萬,這七百萬元的票才能兌現。但原告並未等貸款撥下,就先去提示支票,造成康和生公司信用重大損失。尖端公司亦在今年3月受到影響,遭經濟部撤銷登記。合作協議書尚未終止,但原告片面毀約,先行兌現支票。原告將票軋進去後,公司才去大陸辦理過戶,以保全公司利益。去辦理過戶也是照原告的授權書,大陸方面並因此准許。我們完全不認識乙○○。這些辦理過戶事項是我委託賴先生去辦理的。我是交給大陸的專利事務所,不清楚他們怎麼辦理的等語(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原告授權尖端公司處理系爭大陸專利轉讓予尖端公司之承諾書乙份、專利代理委託書乙份(見卷第116頁、第119頁),復觀諸專利代理委託書委託人乙○○之簽名與被告出具予原告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之簽名,迥然不同,顯非被告親自簽名等情判斷之,可知大陸方面辦理專利權讓與登記,不需讓與雙方當事人親自辦理,只要受託人提出委託書、讓與專利權同意書即可,本件專利權之讓與,係由尖端公司依據被告出具予原告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原告出具予尖端公司之承諾書,委託專利代理人辦理專利權讓與登記,並非由被告本人親自委託專利代理人辦理讓與給尖端公司,被告簽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交予原告,證明兩造間有讓與之合意,使原告得以辦理專利權轉讓,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是原告依據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或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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