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一號上訴人甲○○
23巷119弄10號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採納,必須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並無與任何人事前謀議,亦無參與任何犯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雖曾至案發之「十三姨KTV」唱歌喝酒,但係與友人 鍾德君林文傑 前往,並非與共犯 羅志華 (另案判處罪刑)等人相約,而係於走廊巧遇羅志華而受邀到包廂內敬酒而已,當時只見到一個已經很醉的年輕人,不知羅志華等人灌酒詐賭及妨害自由之情事。其後雖曾受託前往索討債款,但不知道被害人 羅清宏 發生的事,去時遇見羅清宏之父 羅志寬 時,經告知前已有人來恐嚇要討賭債並毀損其住屋,已經報警,其即離去,並無任何暴力討債之行為等情。原審依其聲請傳喚鍾德君、羅志寬到庭為證。鍾德君結證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因其與女朋友分手心情不好,林文傑乃邀其與上訴人至「十三姨KTV」喝酒,約於晚上十二點多離開,其間並無任何人到其等之房間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頁正反面);羅志寬則證稱:「(你們家裡是不是在九十一年的十一月到十二月間因為你小孩的事情被騷擾?)是。」「(前後共有幾次被騷擾?)三到四次。」「(有無看到被告陳先生?)好像有。」「(他來的那次有無用恐嚇的言語、暴力的行為?)他來就說我要處理債務要如何處理,沒有暴力的行為,也沒有恐嚇的話。」「(其他的人有無說什麼?)無。」「(在你被騷擾幾次中,你只有看過他那一次,其他就沒有看過他?)是。」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九頁正反面)。其等證言倘若屬實,似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予採納,但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㈡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法院就起訴之罪名,固應告知被告,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所涉罪名,亦應告知,使被告知所防禦,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以維程序之公正,並保障被告之權益。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前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七罪,起訴書漏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條文,但起訴事實已有敍及,第一審則漏未論列該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認有未洽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但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均僅記載「審判長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就此項罪名顯未對上訴人踐行告知程序,逕予論罪,自屬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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