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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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上訴人 梁坤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四○八
三、四○八四、五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6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原判決附表編號16)部分: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6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此所稱之事實,非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所等舉凡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依法詳加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使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是否適當之準據。原判決事實欄一、㈧部分記載民國一○一年九月間某日,上訴人明知A002(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係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女子,竟基於與未滿十八歲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汽車旅館內,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金額與A002為性交易乙次等情;似認定上訴人係與A002為性交易。惟於理由欄所引附表編號16部分則記載:一○一年九月間某日,A002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01(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前往性交易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汽車旅館內),與上訴人性交易一次等語,其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相符合,已有可議。另原判決於附表編號16之罪名及所處之刑(處罰主文)項下諭知上訴人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似又認定上訴人係與A001性交易。然查A001於一○一年九月間某日行為時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A002於行為時則係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女子,上訴人究係與A001或A002為性交易,攸關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或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原判決於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主文之記載既相互矛盾,本院自無從據為該部分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及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6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附表編號17部分,卷附○○○汽車旅館之客人入住及休息紀錄,並無任何如原判決認定之上訴人於一○二年一月九日十四時許入住或休息之紀錄可資證明上訴人犯罪。證人A001雖於偵訊時供稱最後一次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是一○二年一月九日早上在○○○汽車旅館,還沒有過十二時云云,然其於警詢時係供稱一○二年一月九日十三時至十四時左右在○○○汽車旅館為援交賣淫云云,足見其所述前後矛盾,自應再加詳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調查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附表編號1、2、3、4及14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上訴人雖在第一審認罪,乃因急於處理生意業務及照顧家庭,在看守所遭人毆打,內心懼怕,想具保停止羈押,故全部承認,但認罪並非表示次數全合乎事實,證人A002於原審也證稱具體日期沒有印象,只是大概的印象用推的云云,足見其事實無法認定,此外亦無其他如體液、毛髮等證據可佐,上訴人也稱次數沒那麼多等語,故本件應由公訴人舉證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3、4及14部分之犯罪事實,並非由上訴人自證犯罪,原判決應有違法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時之自白,證人A001、A002之證言,卷附○○○汽車旅館客房登記日報表,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汽車旅館一○一年一月九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汽車旅館及○○○汽車旅館之刑案現場照片共八張,上訴人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及該門號於一○一年一月九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董○○之警方訪談筆錄,○○○汽車旅館職員卓○○之警方訪談筆錄暨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一○一年十月至一○二年一月九日至○○○汽車旅館休息之電腦紀錄翻拍照片二張,○○○汽車旅館職員林○○之警方訪談筆錄暨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一○一年四月至一○二年一月九日至○○○汽車旅館休息之電腦紀錄翻拍照片二張,○○汽車旅館職員陳○○之警方訪談筆錄,A002、A001之個人戶籍資料,上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14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十四歲以上十六歲未滿之女子為性交罪刑(累犯),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對於十四歲以上十六歲未滿之女子為性交四罪刑(均累犯),又如附表編號17所示對於十四歲以上十六歲未滿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辯稱次數沒有那麼多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關於附表編號17部分,卷查證人A001於警詢時證稱於一○二年一月九日十三時至十四時左右在○○○汽車旅館與上訴人性交易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改稱最後一次與上訴人性交易是一○二年一月九日早上在○○○汽車旅館,還沒有過十二時等語,前後所述固稍有不符。然證人A001就當日有與上訴人性交易之主要情節,前後所證一致,且依卷附○○○汽車旅館客房登記日報表,確載有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十四時四分進入該汽車旅館,於十五時零三分離去之內容(見偵字第四○八四號偵查卷第二一、五十、二八頁),況上訴人於第一審亦自白該部分犯行,原判決經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縱原判決記載之詳細時間稍有出入,或未就其此部分所引用之證據,詳加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略嫌簡略,然此於原判決之本旨,尚無影響。再查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時,固先具狀聲請傳喚證人A001、A002,然至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則僅聲請傳喚A002,未再聲請傳喚A001,於原審審判程序,就審判長詢以:尚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辯護人均答以:沒有(參原審卷第二一、四七、八○頁)。原審以本件事證已明,未再傳喚A001,為無益之調查,並不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指稱原審證據調查未盡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就附表編號1、2、3、4、14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如何與證人A002、A001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如何有卷內其餘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上訴人不利於己之自白如何與客觀證據相符,可以採信,其嗣後改稱次數沒有那麼多云云,如何係避重就輕圖卸之詞,原判決亦已於理由中詳加敘明,核無違誤,原判決並非單憑證人A002、A001之指述,而為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且查A002於原審時亦證稱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回答應該都對、於警詢時沒有說謊等語(見原審卷第六○至六一頁反面)。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信銘法官林英志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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