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家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及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依本院九十一年婚字第三四四號判決離婚,又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係原告出資而以被告名義購買,嗣於本院依債權人之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於清償債權人債權,尚有剩餘一百十萬元,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書、建築物改良物、土地登記薄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不動產是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是原告騙被告去銀行借錢,且原告未清償借款以致被銀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拍賣。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四五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離婚,而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出資而以被告名義購買,嗣於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被告清償債務尚有剩餘一百十萬元,因而依民法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萬元。經查,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出資而以被告名義購買,至於本件系爭不動產究係誰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迄今亦未依法補正。又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年台再字第四二號著有判例,果如原告所述之事實,係符合上開信託之法律關係,而原告逕以民法夫妻間之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二者法律關係即有不符。
三、本件原告之主張之事實係信託行為,而請求依據之法律關係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原告在法律上主張顯無理由,且原告迄今尚未依法補正其曾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及該不動產曾經本院強制執行後尚餘一百十萬元之證明資料,益徵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官莊雪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