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45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楊淑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773號、114年度偵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楊淑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施楊淑因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施楊淑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或提領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1行「113年7月17日前某時」補充更正為「113年7月17日23時21分前某時許」、第17至18行「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補充更正為「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匯款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嗣土地銀行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遂,其餘款項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及附件之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件各次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2至3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 錢雅婷 因受詐騙而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內,惟因該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匯,嗣即因該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有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核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⒉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以提供其名下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3人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含未遂);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以提供 施淑婷 申設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4至8所示告訴人等5人,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分別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先後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分別提供其名下之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其女施淑婷名下之郵局帳戶,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本案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先後提供其名下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其女兒施淑婷名下之郵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8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8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不法與罪責程度、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方式、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聯性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件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土地銀行帳戶所餘未及轉匯之款項502元(內含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錢雅婷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9日起,以LINE向錢雅婷佯稱:因其涉洗錢案件,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嫌疑云云,致錢雅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9日20時34分
5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10日起,以LINE向胡素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領取基金會之女性健保基金
云云,致胡素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5月18日23時41分
⑵113年5月18日23時54分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7日起,以LINE向黃冠程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領取其投資之線上商城獲利
云云,致黃冠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9日22時2分
9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4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7日22時許起,以LINE向林尚謙佯稱:欲向其購買線上遊戲帳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林尚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7日23時26分
10,000元
郵局帳戶
5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7日11時41分許起,以LINE向蘇儀虹佯稱:欲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蘇儀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7月17日23時33分
⑵113年7月17日23時35分
⑴30,050元
⑵5,050元
郵局帳戶
6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7日22時許起,以LINE向鍾昀志佯稱:欲向其購買線上遊戲帳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鍾昀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7月17日23時37分
⑵113年7月17日23時38分
⑴40,001元
⑵24,001元
郵局帳戶
7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賣家,於113年7月17日23時許起以LINE向廖澤銘佯稱出售電腦事宜,致廖澤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7日23時21分
20,000元
郵局帳戶
8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7日中午起,以LINE向陳智彥佯稱:欲向其購買線上遊戲帳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陳智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7日23時44分
1萬4,999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73號
114年度偵字第2332號
被 告 施楊淑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楊淑因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㈠民國113年5月10日,在高雄市岡山區秀傳醫院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匯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㈡113年7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女施淑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匯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楊淑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擷圖、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多名被害人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2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